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41373号
当事人:
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创远路**院**楼**501。
法定代表人:刘蘭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北京泽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根堂,男,1964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公司)与被告杜根堂(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恒元公司借款本金35619.63元、利息8266.93元;2、要求被告支付恒元公司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自逾期之日2015年10月25日起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4%计算);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律师费等恒元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玖富金科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北京玖富公司)所属互联网金融平台撮合,与其平台上的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总额40468.88元,采用等额本息分36期偿还。2015年5月25日,出借人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在扣除了支付给平台的服务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从2015年10月25日起不再按约定还款。《借款协议》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如果借款人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5天及以上),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视同提前到期,借款人应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逾期罚息、逾期管理服务费和催收费用等。在借款人逾期还款90天以上时出借人将全部债权无偿转让给北京玖富公司,现北京玖富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恒元公司。
被告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经审理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www.9fbank.com系北京玖富公司(原名称为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名称变更为玖富互金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名称变更为玖富金科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玖富公司)经营的互联网金融借款平台(以下简称平台)。
出借人可登录上述平台,与北京玖富公司签订《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出借人的投资金额、理财服务计划类型、预期年化收益率、北京玖富公司收取账户管理费、预期收益达成服务费、贷后信用管理费等。同时约定,出借人在参与北京玖富公司提供的理财服务计划时,不可撤销地授权并接受北京玖富公司为其推荐的债务人,出借人不可撤销地授权北京玖富公司代出借人签署确认或生成相应的融资文件,出借人受其本人或北京玖富公司签署确认的融资文件条款的约束,自出借人将投资款划付至债务人账户时,出借人与债务人之间建立借款法律关系。当债务人发生违约时,出借人可选择由贷后信用管理费专用账户在债务人逾期第31个自然日起进行债务人回款风险共担,即出借人把对债务人逾息本息或融资金额、回购溢价款或其他资金收益的追讨、受偿等全部权利无偿转让给北京玖富公司,由贷后信用管理费专用账户向出借人垫付债务人逾期本金或融资金额。为维护各债权人权利,如债务人出现逾期还款90天以上,或债务人在逾期后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的,出借人同意将债权无偿转让给北京玖富公司,由北京玖富公司统一向债务人追索。
有资金需求的借款人,可登录上述平台,提交相应的信用信息,北京玖富公司基于出借人授权,在其设定的玖富平台上引导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在借款人做出借款的意思表示后,平台自动进行系统匹配,借款人可匹配多名出借人。每位出借人的出借金额各不相同,总金额为《借款协议》约定的本金数额,匹配后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呈现多对多的态式。
《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人同意在本协议签署后20个工作日内,出借人可将本协议规定的借款金额,在扣除借款人按照其与珠海横琴玖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玖富公司”)签署的《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应支付的服务费(包括贷前咨询服务费和贷后信用管理费)后的剩余款项直接或间接地通过出借人及/或出借人经由其他第三人在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开设的账户支付到本协议列明的借款人专用账户。为维护各出借人的权利,如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90天以上(含90天),或借款人在逾期后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的,全体出借人一致同意将本协议项下债权无偿转让给北京玖富公司,由北京玖富公司统一向借款人追索。若借款人晚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出借人授权珠海玖富公司进行逾期本息的征收管理,借款人应向珠海玖富公司支付逾期管理服务费。自逾期之日直至还款,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本息的千分之一收取逾期管理服务费。借款人未及时足额偿还本息时,除非出借人或珠海玖富公司另有安排,按以下原则办理:偿还项目的先后顺序为:催收费用(如有)、逾期管理服务费、应还利息、应还本金。累计多期逾期还款的情况下,优先偿还顺序在先的项目;同一应偿还项目中,优先偿还期限在先的款项。如果借款人擅自改变本协议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5天及以上),经珠海玖富公司确认,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视同提前到期,借款人应当立即清偿本协议项下尚未偿付的所有本金、利息,逾期管理服务费和催收费用(如有)等。借款人同意出借人在借款关系存续期间可随时将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一个或多个第三方。借款人同意将出借人对其所有的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一个或多个第三人,并认可新债权人向其出示的、出借人出具给新债权人或出借人与新债权人签署的相关债权转让文书,借款人同意向新债权人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其对出借人负有的全部义务。借款人同意新债权人可以授权出借人或其他第三方代为行使其对借款人的催收、诉讼等本协议约定的权利。出借人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或新债权人对债权进行再次转让的,应当以信件、邮件或短信等形式通知借款人。
借款人同时与珠海玖富公司签订《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小微金融服务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申请成为珠海玖富互联网的会员,珠海玖富公司通过互联网为借款人持续提供小微金融服务。借款人同意并承诺:借款人无条件接受珠海玖富公司为其推荐的资金提供方,自资金提供方将借款划付至借款人专用账户时,借款人与资金提供方之间建立借款法律关系,借款人受其签署确认的《借款协议》等文件条款的约束,并自愿向资金提供方履行还款义务。对于珠海玖富公司向借款人提供的上述小微金融服务,借款人同意在获得资金提供的当日向珠海玖富公司支付贷前咨询服务费与贷后信用管理费。服务费由借款人授权珠海玖富公司或其委托的第三方合作机构在获得资金提供的当日一次性代为扣除。
出借人、借款人均通过平台在第三方支付机构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更名为上海富友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公司)注册支付账号,并与自己的银行账号关联。借款人与出借人的款项扣划均通过该支付账户进行。
还款时,借款人将到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存至其银行账户内,富友公司根据平台指令,按期将借款人账户里的资金按《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数额划拨至出借人的支付账号,借款人完成当期应偿还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如果借款人逾期还款,则玖富公司就会利用贷后信用管理费专用账户内的资金代借款人偿还给出借人。
2、2015年5月14日,被告在平台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总金额40468.88元,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数为36期。
同日,被告与珠海玖富公司签订了《小微金融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向珠海玖富公司支付贷前咨询服务费7636.06元、贷后信用管理费2832.82元。
被告并签订了《富友—玖富专用账户协议》,同意通过注册的专用账户与银行账户绑定。富友支付公司有权依据被告及其授权的第三方指令从银行账户中向该专用账户进行扣款充值。
上述协议签订后,平台依据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自动匹配了多名出借人,富友公司根据平台指令将出借人银行账户内的款项划款至被告的支付账号内,金额共计40468.88元,因直接扣划贷前咨询服务费7636.06元及贷后信用管理费2832.82元,进入被告银行账户内的金额为30000元。
3、2015年11月10日,北京玖富公司与恒元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恒元公司按照《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和《借款协议》的约定,在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或借款人在逾期后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时,同意按照北京玖富公司的指示无偿受让出借人通过玖富平台投资形式的逾期债权,并承诺愿意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仲裁的方式向借款人追索前述债务。恒元公司无偿受让出借人通过玖富平台投资形式的逾期债权并对逾期借款人实施债权追讨程序后,恒元公司按照追讨回款金额扣除催收费用后金额的1%收取服务费,并直接在回款金额中扣除。扣除催收费用后的回款金额,按照以下方式处理:当北京玖富公司以其贷后信用管理费专用账户垫付该笔逾期债权时,由恒元公司直接或通过北京玖富公司间接划至北京玖富公司贷后信用管理费专用账户中;当北京玖富公司未以其贷后信用管理费专用账户垫付该笔逾期债权时,由恒元公司直接或通过北京玖富公司间接划至出借人玖富平台的账户。
恒元公司提交《债权转让通知》,显示其向被告通知,依据出借人与北京玖富公司的《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出借人将全部债权无偿转让给北京玖富公司,北京玖富公司将全部债权转让给恒元公司。
4、恒元公司提交了台账,台账显示,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告共偿还借款本息共计7173.32元,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互联网金融借款平台引发的纠纷,根据《网络借贷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接受委托从事包括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等13类活动,网贷机构应当自2016年8月24日后不再违反前述规定。考虑到本案借贷事实发生于2016年8月24日之前,对于平台在实施本次借贷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网贷风险及不规范之处属于整改范畴,对整改期间的纠纷,应在民间借贷的基础上予以调整。具体而言:北京玖富公司经营的平台应贯彻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可以收取适当的中介服务费用,对借款行为的生效时间及息费的收取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即借款关系应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资金账户时生效,借款本金亦应按照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款项为准。本案中,到达被告资金账户内的款项为30000元,故本案应以3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人应当支付的息费,本院在认定珠海玖富公司作为服务中介可以收取部分服务费的基础上,确定服务费用及贷款利息的收取总额不应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对借款人设定的应当支付的服务费及利息数额,核定在借款期限内后,其应当支付的息费总额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借款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按先抵扣息费后支付本金的顺序予以抵充。据此,截止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其尚欠借款本金26130.83元,上述欠付本金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仍按年利率24%计收。
就债权转让问题。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恒元公司依据《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等文件取得对被告的债权,恒元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证据作出判决。
综上,本院对恒元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根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130.83元并向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剩余本金26130.83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6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元,由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63元(已交纳),由被告杜根堂负担53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陈峰
审判员赵娜
审判员任征远
书记员:
书记员韩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