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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美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王宏新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陕01民终10909号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1-08-10
案件内容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090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美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沙哲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新,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陕西省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伟,男,199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陕西省岐山县,王宏新之子。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美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齐公司)与因被上诉人王宏新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6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羽嘉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王宏新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宏新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王宏新提出解除与其签订的“天天有用”数字服务平台区、县合作合同,而实际本案所涉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再未续签合同,合同已自行终止,无需诉讼解除合同。双方是合作关系,其提供服务平台,王宏新给宝鸡市的主管刘岁课通过网银转账155000元,而其从未收取王宏新所述的运营费用,双方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将平台服务账户及密码均告知王宏新,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此外,王宏新按照合同约定参加了其组织的培训以及相关会议等活动,因此王宏新诉请其返还该费用证据不足。

王宏新辩称,其与美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一年一签,但是美齐公司2019年年末就不再经营。其一审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已经把钱款打给美齐公司,美齐公司虽称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但是给其出具收条,并且盖有财务公章,美齐公司和刘岁课的事与其无关。美齐公司总经理曾于2020年9月14日给其回复短信说两、三个月之内退款,美齐公司并未履行合同的义务,没有给其打开市场,只是开了几场发布会。

王宏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王宏新与美齐公司签订的“天天有用”数字服务平台区、县合作合同;2.返还合作代理费155000元;3.诉讼费由美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9日,王宏新与美齐公司签订一份《天天有用数字服务平台区县合作合同》。该合同加盖美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公司代理人刘宇砖在合同上签名;王宏新及代理人王毅伟在合同上签名。当日,王宏新通过浦发银行向美齐公司负责宝鸡片区的负责人刘岁课转款155000元。2019年4月26日,刘岁课作为经办人为王宏新开具收据一张,加盖有美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因双方所签合同未能履行,发生纠纷。因美齐公司拒绝调解致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各个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与义务。本案中,王宏新与美齐公司签订了《天天有用数字服务平台区县合作合同》,并将应当支付的营运费用交给美齐公司在宝鸡市的主管刘岁课,美齐公司也向王宏新开具了收据。故可以认定王宏新依约履行了自己支付运营费用的义务。但美齐公司因未能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双方发生纠纷,且美齐公司亦表示愿意退款。故可以判断王宏新与美齐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无法再继续履行。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涉案合同于2021年3月1日一审法院将起诉状副本等送达美齐公司。故对于王宏新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原告王宏新与被告西安美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9年3月19日签订的《天天有用数字服务平台区县合作合同》于2021年3月1日解除;二、被告西安美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宏新合作运营费1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西安美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并支付给王宏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合同约定有效期限为壹年,自2019年3月19日至2020年3月18日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宏新与美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后,向美齐公司支付155000元。因美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王宏新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并返还上述款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美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美齐公司应退还155000元。经查,涉案合同期限于2020年3月18日届满,故王宏新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该合同于2021年3月1日解除,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美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69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69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王宏新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西安美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赵羽嘉

书记员:

法官助理高喜平

书记员朱琳婧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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