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328民初10号
当事人:
原告:文成县豪派灯饰店,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28MA2CBDED2P。
经营者:蔡良夫,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被告:洪玉林,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文成县豪派灯饰店与被告洪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文成县豪派灯饰店经营者蔡良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文成县豪派灯饰店是2012年9月20日注册的一家经营灯具、小五金、水暖器材零售;水电安装;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设计、施工的个体工商户。2019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洪玉林因需向原告购买灯具、开关、插座等材料,合计8259.5元,期间被告退还货物629.5元。2019年5月21日,原告通过微信将结算清单发送给原告,扣除香烟钱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货款。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洪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成县豪派灯饰店货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洪玉林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吴正德
书记员:
书记员苏金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