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3刑初266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莹,男,1981年2月2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2021年9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莹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新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9月6日02时55分许,被告人牛莹醉酒后驾驶×××号白色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山高架骑马山出口桥面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牛莹血液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莹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牛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认可,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10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莹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牛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路淼
书记员:
书记员李云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