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112号
当事人:
原告杜雪娜。
被告王琼枝。
被告汤群江。
审理经过:
原告杜雪娜诉被告王琼枝、汤群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雪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琼枝、汤群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雪娜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王琼枝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杜雪娜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承诺随时用钱时提前一个月还款,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该债务发生在王琼枝与汤群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
被告王琼枝、汤群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杜雪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琼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琼枝所借债务发生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王琼枝、汤群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王琼枝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每次向原告杜雪娜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00元。2013年7月18日,双方经协商将上述两笔借款合并成一笔借款,并于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0.00元的借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王琼枝与被告汤群江与2011年12月29日在鄂州市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2015年5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王琼枝与被告汤群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杜雪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法院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王琼枝与被告汤群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被告王琼枝与被告汤群江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琼枝、汤群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
原告杜雪娜借款本金100,000.00元。
本案诉讼费2,300.00元,由被告王琼枝、汤群江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审判长刘春燕
书记员:
书记员胡志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