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盘法民初字第2080号
当事人:
原告:王兴,男,汉族,1987年9月27日出生,住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郎晓男、叶明奇,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云龙,男,汉族,1987年11月12日出生,住昆明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兴诉被告刘云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明奇、被告刘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6日,利率为月息4%,按月支付。原告当天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出具了《收据》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违约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2、争议发生后,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对剩余借款本金300万元,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月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2、律师代理费6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及事实理由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并非借款关系,而是原告投资被告,且被告已经偿还了部分本金。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4%,逾期未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计算利息。并约定如因被告违约没有按期还本付息的,原告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当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4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5年6月17日前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4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可证实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确认被告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5年6月17日前的利息,未按约定偿还其余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0元,双方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原、被告双方为投资关系,且已经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左右的观点,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兴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
二、被告刘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兴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的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刘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兴支付自2015年7月17日起止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
四、被告刘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兴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80元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1564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施晶晶
书记员:
书记员杨鹤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