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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天珍与吕建良、昆明国开商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官民一初字第2030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12-30
案件内容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官民一初字第2030号

当事人:

原告李天珍,女。

委托代理人王宗瀛,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吕建良,男。

委托代理人吴莉,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国开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月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颖,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福贵,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负责人陆俊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振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珍及委托代理人王宗瀛,被告吕建良及委托代理人吴莉,被告昆明国开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商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颖、被告陈福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主张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46422.1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吕建良和被告国开商务公司承担50%连带责任,剩余50%由陈福贵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吕建良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戴头盔,是导致发生损害的因素。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了47068元医疗费,为陈福贵垫付医疗费479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国开商务公司辩称:车辆已投保,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系挂靠我公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福贵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也受伤,现无赔偿能力。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原告未戴头盔与事故发生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自身负有事故责任。针对原告诉请,具体意见在质证阶段一并答辩。

案件事实

一、事故经过:2013年7月11日,被告吕建良驾驶云AB7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昆明市珥季路龙马村交叉路口,与被告陈福贵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未戴安全头盔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及被告陈福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吕建良、被告陈福贵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原告及护理情况:原告原为农业户籍人口,于2013年8月转为城镇户籍人口,其长期租住于本市城镇。原告受伤后先由被告吕建良之妻陪护,其后由护工陪护。

四、被告及肇事车辆概况:云AB78**号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国开商务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吕建良,该车挂靠于被告国开商务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陈福贵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福贵,该车仅投保了交强险。

五、治疗及伤残情况: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昆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被送往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月,出院后三月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2013年9月9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原告构成二项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为14000元,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的鉴定结论。

六、损失构成情况:原告主张医疗费40685.70元、残疾赔偿金55766.4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1、医疗费:2013年7月13日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的票据无病历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其余票据真实有效,而被告吕建良垫付了35000元,本院认定37734.78元(72734.78元-35000元)。

2、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本市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认定55766.40元(23236元/年×20年×12%)。

3、后期治疗费:有鉴定结论证实,本院认定14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原告主张3700元(100元/天×37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5、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主张60天并无不当,但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定1800元(30元/天×60天)。

6、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务工情况,且按180日计算的依据为鉴定结论,而该鉴定结论参照的标准并非全国统一标准,本院不予采纳;但其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嘱,认定10320元(80元/天×129天)。

7、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原告住院期间有人护理的事实及医嘱,原告主张9000元(100元/天×90天)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

8、交通费:原告虽无证据证实,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鉴定等实际,本院酌情认定200元。

9、鉴定费:原告虽提交了票据,但因三期鉴定参照的标准并非全国统一标准,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158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七、原告已获赔偿情况:被告吕建良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2948.39元、护理费3120元、伤情鉴定费600元。

裁判理由和结果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除鉴定费外,原告能认定的损失为135521.18元,加上被告吕建良垫付的46068.39元(42948.39元+3120元),为原告的总损失181589.57元(135521.18元+46068.39元),因此次事故还造成被告陈福贵受伤,故本院酌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5%后,该款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5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1406.40元(残疾赔偿金55766.4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2120元(9000元+3120元)、误工费103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0906.4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90683.17元(181589.57元-90906.40元),因被告吕建良和陈福贵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45341.59元(90683.17元×50%),被告陈福贵承担45341.58元;但鉴于被告吕建良已付46068.39元(42948.39元+3120元),且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580元,由被告吕建良和被告陈福贵各承担790元,被告吕建良垫付的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吕建良和被告陈福贵各承担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90179.60元(90906.40元+45341.59元-46068.39元),并支付被告吕建良46068.39元;被告陈福贵应实际赔偿原告46131.58元(45341.58元+790元),并赔偿被告吕建良鉴定费300元。被告吕建良、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未戴安全头盔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吕建良要求一并处理其为被告陈福贵垫付费用的请求,因与本案的诉讼主体不一致,不宜在本案中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天珍经济损失90179.60元,并支付被告吕建良46068.39元;

二、被告告吕建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天珍鉴定费790元;

三、被告陈福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天珍经济损失46131.58元;

四、被告陈福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吕建良鉴定费300元;

五、驳回原告李天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8元,减半收取1614元由被告吕建良承担807元,被告陈福贵承担807元,余款1614元退还原告李天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审判员张红昆

书记员:

书记员李雪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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