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杭西民初字第1479号
当事人:
原告:春天花园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郑树庭。
委托代理人:章栋。
被告:陈建英。
委托代理人:倪亚林。
审理经过:
原告春天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建英(以下简称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玲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8日、2011年8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天花园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章栋、被告陈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倪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春天花园原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原业委会)负责人。2009年7月22日被告及原业委会全体成员公开辞去原业委会委员职务。2009年9月13日,经过春天花园全体业主公开投票重新选举产生了春天花园业主委员会即本案原告。2009年12月22日,原告依法向杭州市西湖区建设局进行了备案登记。原告依法成立后,多次请求杭州市文新街道及文新派出所协助原告,要求被告移交业主委员会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但是被告拒绝履行移交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二、被告返还原告经费及房租押金9848元并支付利息745.30元(利息自2009年12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11年6月13日,其后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另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中移交的前提是原告主体是否合法。2009年9月初春天花园小区进行了第三届第四任业委会选举工作,并成立了春天花园换届选举筹备小组。筹备小组于2009年9月5日贴出《选举工作意见的公告》,2009年9月9日贴出《关于选举业委会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解释》。其后进行了全体业主投票,投票结果是九名候选人中仅有二人过半数。在这种情况下直接成立的七人委员会即本案原告并不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六条“选举业主委员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之规定,也违背了筹备小组的《选举工作意见公告》和《关于选举业委会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解释》。综上,原告的成立不合法,没有权利要求被告履行移交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关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证据
1.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表一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系春天花园合法成立的最新一任业主委员会,享有要求被告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原告的权利;
2.辞职声明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原业委会已集体辞职,被告有义务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原告的事实;
3.公告一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有资格要求被告将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的事实;
第二组:关于证明被告非法占有原告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的证据
4.收条一份(原件),用于证明被告非法占有公章的事实;
5.接收单一份(原件),用于证明被告非法占有档案资料、钥匙等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的事实;
6.收条一份(原件),用于证明被告非法占有全体业主所有的财务资金的事实;
第三组:关于原告催缴及被告拒绝移交原告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的证据
7.关于要求限期进行移交的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书面函告被告要求移交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的事实;
8.会议纪要公示一份(原件),用于证明被告拒绝移交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的事实;
9.证明材料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拒绝移交档案资料、印章及其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备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成立后30日备案时限,故原告的成立并不合法;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票数不真实,收发选票时间过长,且该证据只能说明业主同意通过法律手段解决诉争移交事宜,不代表业主认为被告应该向原告履行移交义务;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然原告的成立不合法,则该证据亦不合法;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社区民警找被告谈过话,不能证明要求被告移交相关材料。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春天花园第三届业委会选举工作意见的公告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业务会筹备小组选举前明确的选举事宜。
2.关于选举业委会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解释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业务会筹备小组选举前明确的选举事宜。
3.关于投票结果及原告得票数的信函一份(根据原告得票情况自行制作),用于证明现有业委会即原告成员中仅有两位票数过半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的投票和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原告是根据相关法律、条例规定进行选举的;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对象亦有异议;得票数仅仅是同意票数,该票数尚未计入未投票的票数;且该证据未加盖杭州市西湖区建设局的公章,故不能证明原告的成立不合法。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张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春天花园小区所在党支部的小组长。2010年11月7日,原告对“关于是否通过法律手段追讨被告未移交档案、公章及财务资金的征求意见”的业主投票进行了开票统计,证人作为监票人全程在场监票,当时的记票结果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公告显示的结果一致。
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并不清楚投票的开始时间,只知道截止时间,而且该次投票后的监票人均为党支部成员,受到了案外人的操纵。此外,虽然被告委托代理人也在该次投票中投了赞成票,但是不代表认为被告应该移交,而只是希望通过法律手段解决问题。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9,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然证据3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自行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原系春天花园原业委会负责人。2009年7月22日,被告及原业委会全体成员发表辞职声明,宣布集体辞职。2009年9月13日,经过春天花园全体业主公开投票选举产生新一届业委会即本案原告。2009年12月22日,杭州市西湖区建设局物业管理科对原告的成立予以备案。原告成立后,多次要求被告移交业委会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但是被告拒绝履行移交义务。后原告就“关于是否通过法律手段追讨被告未移交档案、公章及财务资金”的议题向春天花园全体业主征求意见,获得超过二分之一的赞成票。
经查,原业委会公章1枚、业委会办公室房门钥匙4把、办公室内玻璃橱上、中、下钥匙3把、8号楼橱窗钥匙1把、办公室内办公桌钥匙1把、业委会公告栏钥匙2把、往来文件2本(去函23份、来函10份)、春天花园户主名单1份、招投标公司简况1份、原业委会经费及房租押金9848元目前均处于被告控制下。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经过法定程序选举产生并获准备案登记,形式上具备了合法性,原告的产生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本案中,原告以向全体业主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决定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移交事宜,并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本案中,原业委会于2009年7月22日宣布集体辞职之时,新一届业委会即本案原告尚未成立,故本院认为原业委会应于本案原告成立之日起10日内,即2010年1月1日前履行移交义务。因诉争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目前均处于原业委会负责人即本案被告的控制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业委会的经费及房租押金亦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范畴。因被告实际占用原告的经费及房租押金使自己的财产获得消极增加,故被告应当自2010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春天花园业主委员会原春天花园业主委员会公章1枚、业主委员会办公室房门钥匙4把、业主委员会办公室内玻璃橱上、中、下钥匙3把、春天花园8号楼橱窗钥匙1把、业主委员会办公室内办公桌钥匙1把、业主委员会公告栏钥匙2把、往来文件2本(去函23份、来函10份)、春天花园户主名单1份、招投标公司简况1份;
二、陈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春天花园业主委员会经费及房租押金98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94元(自2010年1月2日暂计至2011年6月13日),2011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本金9848元和年利率6.31%计算支付;
三、驳回春天花园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陈建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赵玲玲
书记员:
书记员徐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