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1刑更4060号
当事人:
罪犯郑发斌,男,1966年12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汪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发斌犯盗窃罪、盗窃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27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6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6)吉01刑更160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郑发斌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
经审理查明,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线圈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6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8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14.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郑发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实体条件,审理程序、起始时间、时间间隔符合法律规定,但该犯多次参与盗窃犯罪,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应当调整减刑幅度,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郑发斌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梁福庆
审判员庞好爽
审判员沈伟
书记员:
书记员尹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