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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谢琦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甬鄞商初字第2354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7-05
案件内容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鄞商初字第2354号

当事人:

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

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伏利,该行员工。

被告:谢琦峰,无固定职业。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谢琦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及复息36124.51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本息合计1036124.51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承担上述款项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地产以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请说明如下:借期内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止,之后按罚息计算。截止2015年11月17日,借期内利息为35596.68元,复息为527.8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3日,原告下属五乡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度为100万元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息按月支付;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如采取到期全额还款方式,按合同利率计收复息,如采取分期还款方式,则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时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由被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凤凰谷1幢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4019**)。

2015年1月21日,原告根据被告的借款申请,依据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整,到期日为2016年1月21日,月利率为5.9‰。贷款依约发放后,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开始欠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明细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五乡支行与被告谢琦峰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有效。被告谢琦峰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及复息。另外,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被告谢琦峰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本金总额为1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依法设立,抵押人理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与抵押人对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谢琦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琦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5596.68元、复息527.83元及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并以借款期内利息35596.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罚息按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5‰自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罚息、复息不得再计算复息);

二、如被告谢琦峰未履行第一项判决付款义务,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对被告谢琦峰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凤凰谷1幢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为:甬房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4019**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4125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谢琦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谢海波

人民陪审员毛坚刚

人民陪审员陈华春

书记员:

代书记员袁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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