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391民初2230号
当事人:
原告:李庆贺,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军,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铸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二七新村****。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军,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庆贺诉被告济南市铸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
原告李庆贺诉称,2011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将自有的4000型沥青混凝土拌合站一台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设备的租赁期限从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工程量总量为26万吨,按每吨12.5元计设备的租赁加工费,总价为325万元。甲方(被告)确保沥青混合料的上中下面层的总工程量为不少于26万吨,如到约定日期不能完工甲方(被告)必须按约定工程量足额支付给乙方(原告)全部租金。原告机械自2011年6月10日进场,由于被告准备不足,原告机械直到2012年5月才开始施工,后一直施工到2012年11月份退场。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原告租金325万元。被告自2011年6月13日支付进场费20万元,到2014年共计支付租金261万元。剩余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虽答应支付,但一拖再拖。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40000元,违约金650000元,合计人民币129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宏与被告苏春曼合同承担上述债务;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可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明,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约定的有效情形,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载明的合同履行地系临沂市××县,因此我院不是合同旅行地法院。我院受理本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同时,原告李庆贺在收到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后,同意将本班移送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姜旭
书记员:
书记员韦懿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