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92民初10998号
当事人: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永平门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2869177Y。
法定代表人:林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风卓,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刘凤梅,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
被告:周伟,男,汉族,1970年1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银行)与被告周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8826.91元,支付截至2020年10月20日的罚息15084.03元、复利792.74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的罚息(罚息以尚欠本金128826.91元为基数,按照贷款执行年利率9.69%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周伟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600元。
事实及理由:被告周伟向原告申请开通了个人账户、手机银行服务。2019年1月4日,被告周伟与原告在线签订了《重庆银行网贷业务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3万元,贷款期限12月,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9.69%,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150%,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周伟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周伟未答辩。
原告重庆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重庆银行开立个人账户申请书》《重庆银行个人业务申请表》《重庆银行个人统一签约业务》《重庆银行网贷业务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数字签名验证报告》《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还款扣款记录及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服务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前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伟于2017年12月21日向重庆银行申请开立个人账户,申请签约电子渠道。2019年1月4日,周伟(借款人)与重庆银行(贷款人)在线签订《重庆银行网贷业务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周伟向重庆银行借款13万元用于进货,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实际执行利率9.69%、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周伟需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若不能及时支付利息,银行有权就未付息计收复利。在贷款到期日,应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银行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案约定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50%。若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则周伟应承担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
2019年1月4日,重庆银行按约向周伟账户发放贷款13万元。
借款于2020年1月4日到期后,周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20年10月20日,周伟尚欠重庆银行借款本金128826.91元、罚息15084.03元。
另查明,重庆银行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重庆银行与周伟签订的《重庆银行网贷业务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周伟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重庆银行主张周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重庆银行主张周伟支付复利,因周伟已经归还完毕借款期内全部利息,重庆银行主张的复利实际系以罚息为基数计算,以罚息为基数计收复利缺乏合同依据,故对重庆银行主张的复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8826.91元,支付截至2020年10月20日的罚息15084.03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9%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周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6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3.04元,由被告周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何欣
书记员:
法官助理陈姿含
书记员王筱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