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西塞民初字第00471号
当事人:
原告石亚涛。
法定代理人石教发。
委托代理人柏英瑞,黄石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甘文兵。
委托代理人刘志、熊文漫,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玉莲,系被告甘文兵妻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石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
诉讼代表人陈海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卫星、朱雅莉,黄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石亚涛诉被告甘文兵、黄玉莲、人保黄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案情复杂,遂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汪敬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安世、柯有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亚涛的法定代理人石教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柏英瑞、被告甘文兵的委托代理人熊文漫、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玉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亚涛诉称,2011年4月18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从黄石市区向大冶罗桥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冶快速路黄金山开发区路口路段时,与被告甘文兵驾驶的鄂b×××××号轻型货车相撞,致原告与摩托车乘车人江兵才受伤、车辆受损。被告甘文兵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依法律规定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此前,双方经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已达成部分协议,但双方就原告在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心理治疗费没有达成协议,对原告的精神残疾方面的护理费,后期治疗费没有做司法鉴定。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在大冶市人民医院已垫付医疗费11223元、心理治疗费1500元,共计12723元;2、精神残疾的护理费、后期治疗费待司法鉴定后再计算主张诉讼请求数额。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
证据三、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在大冶市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
证据四、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向大冶市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数额。
证据五、司法鉴定书。证明:1、心理治疗费数额;2、这份文书只是证明原告肢体伤残程度的鉴定项目,不包含原告精神残疾的项目。这份司法鉴定书中司法鉴定人不具有精神残疾的司法鉴定资格。
证据六、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向大冶市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的数额及向被告的索赔依据。
证据七、黄石市爱康医院住院病历。证明: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石亚涛作出鉴定后,石亚涛精神方面出现严重伤情仍需继续治疗,需要对石亚涛的精神残疾的护理时间和后期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
被告甘文兵辩称,1、被告驾驶的鄂b×××××号轻型货车已在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2、大冶市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石亚涛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途中未戴安全头盔、并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违规行驶,被告驾驶轻型自卸货车严格按照交通规则根据交通信号指示灯低速左转,属于正常行驶。正是因为原告的违规行驶才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头部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因此,被告认为其应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责任比例不应超过10%;3、本案已经审理过一次,在法院的组织调解下作出了(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0806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书中第六项内容,仅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和心理治疗费5000元未在调解范围之内,可以另行起诉。原告要求的其他赔偿项目均已经调解处理。故原告此次诉讼提出的有关精神残疾的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驳回。
被告甘文兵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冶公交认字(2011)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甘文兵承担次要责任。
证据二、2-1、保险费专用发票;2-2、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甘文兵驾驶的鄂b×××××号轻型货车在人保黄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范围内进行赔付。
证据三、3-1、司法鉴定意见书;3-2、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原告已经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在法院组织下对赔偿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并制作调解书。原告现主张精神残疾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黄玉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辩称,1、在第一次诉讼中,原、被告就误工费、护理费已达成调解意见,被告已全额赔偿到位。原告以已调解赔偿的项目再次主张,明显不符合法律要求;2、后期治疗费在第一次诉讼中未作处理,是因为双方均认同以实际发生的数额来主张。然而,本次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医疗票据。现原告认为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5000元心理治疗费数额不够,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法院核实后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鉴定人员询问笔录。证明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石亚涛进行伤残鉴定时已经考虑了石亚涛因颅脑损失导致的精神损害后果,原告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要求对精神残疾的护理时间和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没有依据。
被告黄玉莲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甘文兵、人保黄石分公司对原告石亚涛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无异议;原告石亚涛、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对被告甘文兵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甘文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大冶市人民医院治疗胆囊结石、胆囊炎的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扣除;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1、用药清单上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请求法院核实后剔除;2、治疗胆囊结石、胆囊炎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应该剔除;对证据五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明确心理治疗费的数额,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甘文兵提交的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精神残疾的鉴定资质。
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如下:原告石亚涛提交的证据四中虽包含治疗胆囊结石、胆囊炎的费用,但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应当扣除的医疗费项目及金额,而依据常识无法辨识哪些项目属于治疗胆囊结石、胆囊炎的费用,故被告的异议因举证不能无法采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七虽具备证据的客观性,但无法证实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甘文兵提交的证据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材料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且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21时30分,原告石亚涛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黄石市区向大冶市罗桥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冶快速路黄金山开发区路口路段时,与被告甘文兵驾驶的鄂b×××××号轻型货车相撞,致使石亚涛及摩托车乘车人江兵才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石亚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甘文兵负次要责任,江兵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至湖北省人民医院、黄石市五医院和黄石市爱康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又先后到黄石市爱康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黄石市中心医院复诊。为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81259.99元(不含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012年7月1日,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石亚涛韦氏智力测验iq53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轻度)、脑外伤所致情绪障碍及限定(部分)行为能力。同年7月26日,大冶市人民法院依此作出了(2012)鄂大冶民特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石亚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石教发、金细香为石亚涛的监护人。2012年9月14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1、石亚涛车祸致严重颅脑损失并导致情绪障碍、智能障碍,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智商值53,构成vii(七)级伤残,左眼低视力1级属x(十)级伤残;2、后期精神心理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义齿修复每次约需人民币4500元,使用周期8-10年;3、石亚涛从受伤之日起休息12个月,一人护理12个月。同月25日,原告石亚涛因脑外伤后遗症再次入住黄石市爱康医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癫痫发作一次,出院医嘱出院后抗癫痫治疗,症状加重随时复诊及复查ct。
另查明,鄂b×××××号轻型货车系营运车辆,该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黄玉莲。被告甘文兵与黄玉莲系夫妻关系,被告甘文兵驾驶车辆进行营运所得系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事故发生时,被告甘文兵系运货完毕返回住所途中。该车在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7月24日,原告石亚涛就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亚涛121435元(包含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亚涛59460.70元,合计170895.7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大冶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发票,所以原告在该院的住院医疗费以及后期心理精神治疗费5000元未包含在调解范围内。本次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大冶市人民法院的住院医疗费发票,数额为47907.60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付,其余金额由原告石亚涛垫付。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已在上次调解中予以扣减。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黄玉莲已向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车辆使用人被告甘文兵赔偿。鉴于被告黄玉莲与被告甘文兵系夫妻关系以及被告甘文兵驾驶肇事车辆的营运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甘文兵因侵权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属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甘文兵、黄玉莲共同赔偿。
对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出的大冶市人民医院医疗费47907.60元,被告甘文兵与人保黄石分公司主张扣减治疗胆囊结石、胆囊炎的费用,但二被告均未举证应扣除的具体项目和金额,而本院依照常识无法辨识哪些项目属于胆囊结石、胆囊炎所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在大冶市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47907.60元不作任何扣减。对于后期治疗费,依照双方认可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后期精神心理治疗费5000元。关于精神残疾的护理费和后期治疗费,原告申请待司法鉴定后再计算诉讼请求数额。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的,该标准对颅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轻度智力缺损(智商70以下)或精神障碍为七级伤残。因此,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是在考虑了石亚涛因颅脑损伤导致的精神损害结果后作出的石亚涛致颅脑损伤属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后期精神心理治疗费和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亦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鉴定作出后,原告虽出现癫痫症状,但有病历记载的仅此一次,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病情明显加重足以改变原鉴定意见。因此,原告要求对精神残疾的护理时间和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并依此主张相关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且未获赔的损失为:医疗费47907.6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合计52907.60元。公安机关对事故作出的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甘文兵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甘文兵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医疗费14372.28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合计15872.28元。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1223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合计12723的主张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本次事故经本院前次审理后达成调解,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121435元,剩余565元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余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也已赔偿59460.70元,剩余赔偿限额40539.3元。原告此次主张的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均属于医疗费的赔偿范围,与交强险剩余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无关,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故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12086.85元,该金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剩余赔偿,但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免赔的原告损失5%的部分,即636.15元则由被告甘文兵、黄玉莲共同赔偿。被告黄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亚涛医疗费10661.85元、后期治疗费1425元,合计12086.85元;
二、被告甘文兵、黄玉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石亚涛医疗费561.15元、后期治疗费75元,合计636.15元;
三、驳回原告石亚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甘文兵、黄玉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汪敬华
人民陪审员刘安世
人民陪审员柯有广
书记员:
书记员万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