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黄垭兰诉四川绵阳富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涪民初字第54号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08-21
案件内容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涪民初字第54号

当事人:

原告:黄垭兰,女,汉族,生于1982年5月23日,中专文化,四川省安县人,住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四川绵阳富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小玉,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公司销售部员工。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黄垭兰诉被告四川绵阳富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凌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垭兰,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小玉、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原告支付首付款171417.00元,并积极配合被告出具贷款所需相关资料。2011年3月,被告以国家政策有变为由,要求原告再付一成购房款54072.00元,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支付。2011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贷款办不下来,要求更改付款方式并重新签订合同。原告当时要求退房,但被告予以拒绝。现原告因经济困难,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签约备案号为9524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依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原告因自身原因没有积极办理按揭手续,后约定分期付款,原告至今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另加付一成是银行要求而非被告原因。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桃花岛三江西路北段1号1幢1单元18楼5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70.43平方米,套内面积59.1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69417.00元。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首付款171417.00元,余款39800.00元于2010年11月30日前通过农行绵阳市分行取得的按揭贷款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首付款171417.00元。但在办理按揭过程中,未能通过银行审核,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再次补缴首付款54001.00元,以期通过提高首付和降低按揭贷款金额的方式取得按揭贷款,但仍未办理成功。该份合同未予备案。

在无法办理按揭贷款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协商合同付款方式变更为分期付款。至此,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协商房屋价款因付款方式变更为分期付款而降低为563723.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2011年4月15日前付清首付款225489.00元,2011年10月15日前付清第二次房款169117.00,2012年4月15日前付清第三次房款112745.00,余款56372.00元在2012年5月22日前付清。该份合同签订时间仍是2010年6月30日,合同签约备案号95243。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6月27日、6月30日,2011年3月18日、6月19日向被告支付房款30000.00元,141417.00元,54001.00元,71.00元,合计225489.00元。该款实际是合同变更为分期付款后的首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认购协议书,优惠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变更付款申请请示,付款收据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黄垭兰与被告四川绵阳富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案涉房屋的付款方式的约定的争议。原告诉称因按揭未办结不同意变更付款方式并要求退房,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签约备案号为9524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庭审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签约备案号为9524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原签订的未备案的合同的基础上双方对付款方式协商变更为分期付款后而形成的,原告同意分期付款实际已表明其本意是继续购买涉案房屋而非要求退房。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对付款方式的重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该约定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垭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刘凌宇

书记员:

书记员黄雯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