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兴商初字第00007号
当事人:
原告樊海峰。
委托代理人黄海健,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祥荣。
被告杨彩芹,系被告盛祥荣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樊海峰与被告盛祥荣、杨彩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丙荣独任审判。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樊海峰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盛祥荣的银行存款140000元采取了冻结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祥荣、杨彩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海峰诉称:盛祥荣因养殖所需,长期向我购买鱼饲料。2013年11月18日,经结算,盛祥荣确认,截止当日,盛祥荣计欠我货款463075元。后经我催要,盛祥荣陆续给付货款计330000元。余款133075元,虽经我多次催要,但均未果。另盛祥荣与杨彩芹系夫妻关系,且上述欠款发生于该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盛祥荣与杨彩芹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盛祥荣、杨彩芹立即共同给付货款133075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盛祥荣、杨彩芹未答辩、举证。
原告樊海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对账明细2份。证明内容: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其与盛祥荣多次发生鱼饲料买卖关系;至2013年11月18日,盛祥荣计欠其货款463075元。2、收款记录1份。证明内容:盛祥荣于2014年3月2日、4月30日、7月10日、9月19日、10月22日分别付给其货款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30000元、50000元,合计330000元,现尚欠133075元。3、婚姻登记信息1份。证明内容:讼争债务发生于盛祥荣与杨彩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有盛祥荣的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虽为樊海峰单方制作形成,且该证据所载明的付款情况未损害盛祥荣、杨彩芹的利害,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来源婚姻登记机关,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盛祥荣因养殖所需,多次长期向樊海峰购买鱼饲料及鱼药。2013年8月18日,经双方对账,盛祥荣确认:自同年6月16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盛祥荣共向樊海峰购买鱼饲料49000公斤,计价款243375元;另盛祥荣向樊海峰购买价款计4650元的鱼药,两项合计248025元。后双方继续发生买卖关系。同年11月18日,经双方对账,盛祥荣确认:自同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盛祥荣共向樊海峰购买鱼饲料92000公斤,计价款215050元;该款项加之盛祥荣此前的欠款248025元,盛祥荣共欠樊海峰货款463075元。后经樊海峰催要,盛祥荣陆续给付货款计330000元,余款133075元,盛祥荣至今未付给樊海峰。
另查,盛祥荣与杨彩芹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2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1、樊海峰与盛祥荣之间形成的鱼饲料及鱼药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2、盛祥荣尚欠樊海峰货款1330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盛祥荣应当给付樊海峰,并向樊海峰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3、盛祥荣与杨彩芹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债务发生于该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杨彩芹应当对涉案债务与盛祥荣承担共同给付责任。4、盛祥荣、杨彩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各自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樊海峰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盛祥荣、杨彩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樊海峰货款1330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所欠货款1330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1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701元,由被告盛祥荣、杨彩芹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樊海峰已垫交,故由被告盛祥荣、杨彩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樊海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
审判员:
审判员陈丙荣
书记员:
书记员韩华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