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2303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蓉,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清唐,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益华模具厂。
审理经过:
业主:仇春华。
上诉人杨新琼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益华模具厂(以下简称益华模具厂)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杨新琼在2016年7月2日当天与益华模具厂的领班发生矛盾后就一直要求结清工资,双方直至2016年7月6日期间就工资、经济赔偿事宜进行多次沟通,协商未果。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新琼与益华模具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
原审判决益华模具厂支付杨新琼20**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2日的工资3784元、2014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的加班工资差额25588.14元,双方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杨新琼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6000元应否予以支持。杨新琼在仲裁中主张益华模具厂于2016年7月2日不让其上班打卡,不安排工作,因此其被迫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在一审诉讼时,杨新琼主张益华模具厂于2016年7月2日不让其打卡上班,不安排工作,对其解雇。但其前后均要求益华模具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0元。益华模具厂主张杨新琼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符合解雇条件,但其未对杨新琼进行解雇。本院认为,杨新琼在2016年7月2日与益华模具厂发生矛盾后一直在工厂主张工资、经济赔偿事宜,其提出被迫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一定的事实依据;而且杨新琼工龄长达16年之久主动离职明显不合常理,与双方发生纠纷亦不相符;虽然杨新琼仲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0元,该数额实际也就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鉴于普通劳动者对法律的理解、运用不够准确,而且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结合杨新琼诉讼请求及本案相关事实,依法全面审查杨新琼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否成立。根据前述,益华模具厂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本院认定杨新琼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根据杨新琼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益华模具厂应支付杨新琼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000元(3500元×16个月)。原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杨新琼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144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14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益华模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杨新琼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益华模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冼朝暾
审判员邢蓓华
审判员张永彬
书记员:
书记员刘晓露(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