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623执295号之五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金港小额贷款支农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陈秀军,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洋,吉林丁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全芳,女,1962年11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金港小额贷款支农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1日作出的(2009)吉0623民初1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王全芳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借款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075元,申请执行费29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于2019年7月15日、8月14日、10月9日三次查询被执行人的金融、车辆、证券、不动产等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王全芳名下有车牌号码为吉AEXX**奥迪牌K33汽车一辆,现车下落不明,故暂时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要求对该车强制执行。发现被执行人有六笔存款共9254.64元,已经全部强制执行到位。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传统查控,向不动产部门调取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未查到被执行人王全芳名下有房产。到白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长白管理部调查,被执行人无公积金信息。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我院已将该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员:
审判长王春林
审判员于周希
审判员唐宝林
书记员:
书记员郝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