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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海军、王凤平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18)冀08执复85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19-01-21
案件内容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08执复85号

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于海军,男,汉族,1978年5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兴隆县。

申请执行人:王凤平,女,汉族,1961年8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兴隆县。

被执行人:刘晓红,女,汉族,1975年2月8日出生。河北省兴隆县北营房镇四倾地村。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于海军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8)冀0822执异3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凤平与刘晓红、于海军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了(2014)兴刑初字第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第三项判决:被告人刘晓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海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凤平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4317.83减去2611.00元)151,706.8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异议人于海军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2月8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8刑终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于海军的上诉。因被执行人刘晓红、于海军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凤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2018年5月3日,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兴执行移字第7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晓红、于海军二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向申请执行人王凤平给付151,706.83元及相应利息的法律义务。2018年5月30日,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该执行行为,裁定中止本案执行,并建议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另查明,本院在执行王凤平与刘晓红、于海军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期间,于海军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8年5月28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8刑申1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异议人于海军的申诉。

执行法院认为,执行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第三项判决被告人刘晓红及异议人于海军赔偿申请执行人王凤平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1,706.83元,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刑初字第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异议人于海军发出(2018)兴执移字第7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王凤平151,706.83元及相应利息的执行行为具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且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8刑申1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中亦认定异议人于海军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受害人王凤平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故异议人请求裁定本案中止执行,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请求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于海军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请求撤销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的(2018)冀0822执异35号执行裁定。2、责令兴隆县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本案执行,依法确定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金额后,恢复执行。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16时许,被申请人刘晓红乘坐申请人驾驶的冀H×××××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从兴隆县兴隆镇西大街自西向东行驶,在途中,因申请人借被申请人刘晓红钱的利息问题,双方发生争吵,行驶至兴隆镇西大街革新桥路口,申请人停车未拔钥匙去大街路南侧颐福堂药店买药时,被申请人刘晓红驾驶该车自西向东行使将骑自行车的申请执行人王风平撞伤。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刘晓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申请执行人王凤平无事故责任,申请人不是本次事故当事人。被申请人刘晓红是申请人的乘车人,申请人的车辆既没有租赁也没有借用给被申请人刘晓红。申请人停车未拔钥匙只是轻微过错。充其量不超过10%的过错责任。原一审判决:第三项“被告人刘晓红、附带民事被告人于海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凤平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1706.83元”。申请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2月8日(2018)冀08刑终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为:“经查,原审并未判决上诉人于海军与原审被告人刘晓红共同赔偿或连带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凤平经济损失,判决内容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裁定未区分过错程度,未按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原裁定虽然认为,原一审并未判决共同赔偿或连带赔偿。但原一审判决第三项“被告人刘晓红、附带民事被告人于海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凤平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1706.83元”。该判决结果就是共同赔偿,也是连带赔偿。兴隆县人民法院2018年5月3日(2018)冀0822兴执移字第079号执行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刘晓红共同给付申请执行人王凤平执行标的款151706.83元及相应利息,兴隆县人民法院是责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刘晓红共同并连带给付申请执行人王风平的经济损失,原裁定理由与裁定结果自相矛盾,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于2018年5月9日申请再审,原裁定认定: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8刑申1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异议人于海军的申诉。但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该通知书,为什么不给申请人驳回申诉通知书?涉嫌舞弊?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2月8日(2018)冀08刑终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为:“经查,原审并未判决上诉人于海军与原审被告人刘晓红共同赔偿或连带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风平经济损失。既然生效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不是共同赔偿,也不是连带赔偿,那么给付申请执行人王凤平执行标的款151706.83元,就应当确定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金额或者赔偿责任比例,不区分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金额,请问申请人应当赔偿多少?被执行人应当赔偿多少?不能笼统执行,强制执行应当具体明确,笼统执行明显违法,原裁定确有错误,故依法提出复议申请。综上所述,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依法复议。

本院查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确定“被告人刘晓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海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凤平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1706.83元”。复议申请人于海军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或按过错比例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申诉均被本院驳回。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法院依据该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本案中,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并未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范围,其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于海军的复议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于海军的复议申请,维持执行法院(2018)冀0822执异3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刘军生

审判员李国臣

审判员廉立伟

书记员:

书记员倪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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