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03民初8192号
当事人:
原告:张立胜,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代理人:蔡旭燕,台州市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志华,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章冬梅,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立胜为与被告梁志华、章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梁志华、章冬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从2016年3月28日起、50000元从2016年5月7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晨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胜的委托代理人蔡旭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华、章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28日,被告梁志华向原告张立胜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2016年5月7日,被告梁志华向原告张立胜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归还日期为2016年5月17日;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已收到借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梁志华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梁志华、章冬梅系夫妻,于2002年9月29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志华、章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立胜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3月28日起,本金50000元自2016年5月7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梁志华、章冬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张晨田
书记员:
代书记员丁俊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