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01执异534号
当事人:
异议人(被执行人):贵州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112-118号。
法定代表人:盛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邰少华,贵州联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210894874。
委托代理人:赵焱,贵州联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0358703。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融城东三塔。
负责人:何睿,该分行行长。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申请执行贵州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房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盛安房开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华融房估字(2019)120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重新评估。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盛安房开公司称,贵院受理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申请执行盛安房开公司一案,案号(2019)黔01执恢220号,贵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华融房估字(2019)120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经我公司仔细审阅,发现该评估报告存在多处错误和不客观之处,导致评估价值远低于市场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现提出异议:贵院曾于2017年委托评估机构对本案执行标的作出过“黔惠(2017)估字第06016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和《房地产估价技术报告》。除应该估价报告依据的错误的执行标的土地使用年限,我公司曾对该估价报告提出异议外,我公司认为2017年的估价报告的其他方面比较客观和专业。因此我公司对华融房估字(2019)120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存在的错误和异议之处,以两份评估报告对比的形式提出。通过对同一标的的两份评估对比,我公司认为华融评估结果与惠仕评估结果相差较大且不合理,报告中未明确土地类型,出让年限,建筑面积,评估方法,评估结果均存在问题,我公司认为华融评估不具有公正客观性。
本院查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申请执行盛安房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本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筑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执行,案号(2011)筑执字第125号,后因暂无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1月8日,本院恢复对该案的执行程序,恢复后案号为(2017)黔01执恢84号,2019年6月17日,本院再次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7月16日,该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19)黔01执恢220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委托贵州华融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贵阳市中华南路118号台湾大厦南裙楼一楼编号1021、房籍号XZ1-1号办公用房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出具华融房估字(2019)120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向盛安房开公司送达该估价报告。盛安房开公司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前款异议,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先对第三、四项情形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通知评估机构三日内将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异议不成立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及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对网络询价平台、评估机构、行业协会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作的补正说明、专业技术评审结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提出书面异议应当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本案中盛安房开公司在2020年8月14日收到案涉评估报告后,2020年8月24日(《执行异议申请书》载明的时间)才提出执行异议,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未在该规定二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所提异议不应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贵州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审判长毛丽
审判员朱小龙
审判员张世海
书记员:
法官助理李肇星
书记员陈磊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