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25民初3298号
当事人:
原告:赵秋红,女,汉族,1972年1月2日生,住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强,河南常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义豪,河南常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城县新英不锈钢加工厂,住所地:襄城县山头店乡乔柿园村。
法定代表人:黄春阳,经理。
被告:黄春阳,男,汉族,1965年3月16日生,住襄城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秋红诉被告襄城县新英不锈钢加工厂(以下均简称:“新英厂”)、黄春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0月28日、2021年1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秋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强、谈义豪,被告新英厂、黄春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宁永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秋红诉称:原告于2018年3月进入被告新英厂工作,2020年5月23日,原告在新英厂车间工作时,因被告新英厂车间掌握冲压机的工人不当操作按下电机开关发生伤害事故,致使原告的双手被冲压机严重压伤。伤情严重,当即被被告黄春阳及其妻子和厂里的员工张鑫光共同送往平顶山市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8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右手拇指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甲床损伤、右手拇指粉碎性骨折、右手指末节毁损伤、右手中环指挤压不全离断伤、左手中环指挤压毁损伤。后根据医嘱原告在出院康复2月余后,2020年11月5日至2020年11月16日再次前往九八九医院,行“并指分指术”等治疗,原告在此事故中遭受了常人难以想象的痛苦折磨和精神折磨,前后花费8万元医疗费,被告仅垫付6万元后便不再支付。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即三期天数进行了诉前鉴定,现原、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新英厂赔偿原告:1.医疗费:70938.85元+8602.45元+11.5元+12.4元+29.9元+10元+8.8元+200元+8.8元=79541.3+281.4=79822.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6万元后,共计19822.7元;2.误工费:49073元(2020年居民服务业)÷365=134.45元/天×180天×1人=24201元;3.护理费:49073元(2020年居民服务业)÷365=134.45元/天×110天×1人=14789.5元;4.营养费:30元/天×110天=3300元;5.交通费:2100元(酌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4天=5200元;7.伤残赔偿金:34750.34元/年(2020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5(六级伤残)=347503.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石帅鹏:20644.91元/年(2020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一13.75周岁)÷2人×70%=30709元;母亲刘培霞:20644.91元/年(2020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年一(69—60周岁))÷4人×70%=39742元;父亲赵平安同母亲刘培霞=39742元,以上被扶养人三人共计:11019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共计:5871096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6万元医疗费)。二、被告黄春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诉前鉴定费1595.5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首先我们认为原告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从原告的起诉状上赵秋红对自身的受伤过程没有详细陈述,本案实际情况是原告所受伤的岗位根本就不是其工作岗位,原告在被告处干的是杂活,平时的工作均是由被告一个叫马鲁彬的人安排其干杂活,其受伤当天,根本没有安排其压盘,事后经被告了解,是当时原告违规指示他人操作并且该人是刚上班没有任何操作机器的经验,在此情况下受原告的指示,违规操作,导致原告受伤,实际压盘机的操作不需两个人,只需要一个人操作即可,可原告在熟知这个情况下,还指示他人进行违规操作导致自身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法也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在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给其救治,将其送往医院,垫付医疗费六万余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也已做到仁至义尽。除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以外,导致其伤情加重,医疗费过多,还有第三人989医院的直接侵权有一定的原因,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各项损失费用明显过高,应当扣除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计算系数过高,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三期也明显过高,三期时间也明显过长,医疗费、三期费用均应当扣除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过大部分。被告黄春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是给新英不锈钢厂提供劳务,新英厂是独立法人,黄春阳只是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经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归纳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被告是否均有过错,各自承担什么责任;2、被告黄春阳是否应对新英厂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应当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议的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襄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前期经过了襄城县裁决,以及裁决书已查明的“2020年5月23日,原告在为被告干活时受伤,原告与被告新英不锈钢厂属劳务关系等”事实情况。
第二组证据:原告前后两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九医院(以下简称九八九医院)住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各**。证明原告双手受伤后的两次住院诊疗情况。
第三组证据:原告前后两次在九八九医院住院及治疗花费医疗费票据一组共计9张。证明原告因受伤严重,前后两次在九八九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花销情况。
第四组证据:许昌重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诉前鉴定程序依法鉴定,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秋红手功能丧失分值102.5分伤残等级鉴定为六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10日、营养期110日。
第五组证据:襄城县山头店镇大赵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家庭户口本和原告父母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尚有年幼的儿子石帅鹏,以及年迈的母亲刘培霞、父亲赵平安三位被扶养人需要扶养的客观事实。
第六组证据:诉前鉴定检查费票据(共计1595.5元)。证明原告因本案进行了诉前鉴定,支出鉴定检查费1595.5元,应由被告承担。
第七组证据:原告一直居住生活的社区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及该社区委员会在其大门口的牌子图片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上面的户籍虽然还是“襄城县山头店乡石湾村**”,但实际上其户籍居住地早已“撤乡划镇”、“撤村划社区”,该社区居民一直享受城镇居民待遇的客观事实。
被告襄城县新英不锈钢加工厂、黄春阳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议的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仲裁裁决书一份和仲裁庭审笔录一份、仲裁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处的杂工,受伤时并非其工作岗位,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组证据: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的机器需要一个人操作即可,按照原告的陈述,如果其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就不会受到伤害,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第三组证据:证人王某的当庭作证陈述。证明赵秋红伤到手那一次,我什么都不会,赵秋红喊着我去开机器的开关,我给赵秋红也说了,我什么都不会,赵秋红给我说“你以后什么都要会,我教你”。王某进场干活是通过自己找的活,没有人介绍。入职第一天上午老板简单给证人进行入职培训。老板没有介绍这个机器的操作方式。证人去干某工作,是老板安排,干某活儿是不是固定。证人去的第一天干的活是撕点薄膜、清理机器下面的垃圾。证人的工资老板没说,试用的。赵秋红受伤的事情发生后我又继续在被告厂中干了几天。事发当天证人是和原告搭班在一个车间干。证人接了一会儿盘子。证人出事时没有按开关,是赵秋红让我按的开关,是赵秋红给我说“你以后什么都要会,我教你”。证人操作机器的过程中造成赵秋红受伤。老板指派证人和赵秋红一块干活。赵秋红的手被押着的时候喊叫了,证人很紧张。出事后机器停止了。事后证人内心很过意不去,去医院看过原告。
通过开庭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裁决书还查明原告并非是受指示在其工作岗位上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同诉前质证意见,能够证实医院存在诊疗过错,对原告病情的加重和伤残程度的提高医院存在过错。第四组证据对三期评定有异议,因为鉴定书没有出具三期鉴定日期的资质,意见只是评估意见,明显过长,请法庭酌定。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第六组证据无异议。第七组证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据被告了解,原告现在在农村居住,并且还有可耕地,城镇化不仅要看村民委员会是否改成社区居委会,还要看居民是否有耕地,因此原告出具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享有城镇待遇,也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结合原告的户口本、以及村委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现在的原告居住的地方仍为村民委员会,而不是社区委员会。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裁决书、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调查笔录中记录的原告的工作内容与其当时的说法不完全一致,有遗漏,其当时说的为杂活、扫地、撕薄膜,还有机器、压盘等啥活都干,老板安排啥干啥,裁决书和庭审笔录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无明显证据表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对第二组证据,该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均有异议,该视频系被告单方制作的,于近期拍摄的,并非事发当时的录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拍摄的内容与日常工作时的状态不符,根据原告本人的陈述,该机器日常操作时老板一般安排两人进行操作,一人负责开关,一个负责拿盘子,可能是老板考虑到两人操作提升生产效率,而拍视频时仅仅是刻意的反驳原告,而事发当时确实老板安排两个人操作机器,原告没有操作不当。对第三组证据证人的陈述有异议。通过证人出庭表现看,证人对自己的工作、工资、及厂里工种都是闪烁其词,证人回答问题前后矛盾,甚至不能自圆其说,从证人发言中表明老板当时就在车间,也表明工作是老板安排,并不是像证人所说的那样,赵秋红仅仅是一个员工,证人干某工作,头一天是老板安排的,第二天也是老板安排的。证人对当时发生的情况是十分清楚的,但是证人却某不谈,一会儿说记不清了,一会儿说几分钟。综上,证人有意在推卸她自己有过错的细节。其前后所说不符合常理之处要查明,应该以赵秋红所说为准。在这期间没有证据,而且在证人证言中也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
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秋红2018年3月进入被告新英厂工作。每天被安排不同的工作,工作岗位不固定,为杂货工。受伤时工资标准为1小时11元。2020年5月23日,赵秋红与一同干活的另一员工王某(2020年5年22日刚到新英厂上班)受新英厂安排一块工作,期间王某操作冲压机器,赵秋红将冲压机轧成的盘子取出时双手被机器轧伤。
原告受伤后,2020年5月23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赵秋红之伤为:右手开放性损伤,手部多血管损伤。右手拇指挤压脱套伤并血管神经肌腱甲床损伤、右手拇指粉碎性骨折、右手食指指末节挤压毁损伤、右手中环指挤压不全离断伤、左手中环指挤压毁损伤、高血压2级。经治疗好转,赵秋红于2020年8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烟酒刺激。2、出院后每2天换药一次。1周之后来院复查。3、术后两月来院行并指分离术。4、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5、如患者出现红肿、渗出等不适,随时来院就诊。期间住院时间93天。花费医疗费70938.85元。
2020年11月5日原告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之伤为:并指(并趾)。经治疗好转,赵秋红于2020年11月16日出院。期间住院时间11天。花费医疗费8602.45元。
在本案诉前,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许昌重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护理期依赖程度、营养期(明确鉴定出的三期天数是否包括住院天数)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所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豫许昌重信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赵秋红手功能丧失分值102.5分,伤残等级鉴定为六级。同日,该所作出《许昌中心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赵秋红之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110天、营养期评定为110天。
原告为鉴定2021年4月13日花费鉴定费1300元。原告为鉴定于2021年4月13日在许昌中心医院花费检查费280元。花费挂号、诊察费15.5元,合计295.50元。
赵秋红在治疗期间,被告新英厂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0元。
原告就其医疗费等问题,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赵秋红向襄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赵秋红与新英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过审理,该委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襄劳人仲案字(2020)43号]《仲裁裁决书》,结论为对赵秋红的各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有关各方均未在法定期间起诉,该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
诉讼中,赵秋红及二被告对[襄劳人仲案字(2020)43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该仲裁裁决查明:赵秋红受伤时的工资标准为每小时11元等。
诉讼中,被告对[豫许昌重信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许昌中心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赵秋红之父赵平安(身份证号:4104261951********),母亲刘培霞(身份证号:4104261951********),一生共生育4名子女,分别是:赵秋红、赵秋歌、赵瑞丽、赵红涛。赵秋红结婚后,与丈夫石红卫生育儿子石帅鹏,2006年8月8日出生。
另查明:新英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黄春阳,该企业为黄春阳个人全额独资出资经营。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被告是否均有过错,各自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发生事故的时间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前,损失后果即伤残鉴定结论等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属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上述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首先,被告新英厂是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受伤时,是受雇于被告新英厂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即雇佣合同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均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本案中,2020年5月23日,赵秋红与一同干活的另一员工王某(2020年5年22日刚到新英厂上班)受新英厂安排一块工作,期间王某操作冲压机器,赵秋红将冲压机轧成的盘子取出时双手被机器轧伤。被告新英厂因对王某、赵秋红对机器的安全操作没有进行严格的培训,对王某、赵秋红的工作安全未尽到指导义务,导致原告工作过程中被机器轧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原告赵秋红对自身受伤的事故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赵秋红事故前长期从事受伤时所干的工作,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应当在工作中严格按照操作规范,在保证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方可进行工作。但原告赵秋红在操作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自身操作失误,造成原告双手被机器轧伤。因此原告赵秋红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依照过错责任,确定造成原告赵秋红受伤的事故,被告襄城县新英不锈钢加工厂承担40%的责任,原告赵秋红承担60%的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被告黄春阳是否应对新英厂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本案中,新英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黄春阳,该企业为黄春阳个人全额独资出资经营。依照上述规定,赵秋红要求黄春阳对新英厂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三: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以下均简称:“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在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理由正当,但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原告之过高要求不予支持。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减。
诉讼中,二被告对[豫许昌重信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许昌中心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自愿放弃重新鉴定权利,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经查明,原告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19541.30元(赵秋红的医疗费包括:1、2020年5月23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九医院住院治疗,赵秋红于2020年8月24日出院。期间住院时间93天。花费医疗费70938.85元。2、2020年11月5日原告又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之伤为:并指(并趾)。经治疗好转,赵秋红于2020年11月16日出院。期间住院时间11天。花费医疗费8602.45元。1至2合计79541.30元。扣减被告垫付的60000元,下余19541.30元。赵秋红要求的其他费用中的6张收费手续,并非医疗部门出具的正式医疗费票据,也未加盖医疗部门的印章,本院不予认定)。
二、误工费15840元(原告的误工期间,经鉴定为180天。经查明,事故时赵秋红的工资为每小时11元。每天按8小时工作制,每天工资为88元,其误工费计算为:88元/天×180天=15840元。原告要求该费用24201元中多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三、护理费14789.12元(原告的护理期间经鉴定为110日,每天的护理费原告要求依照2021年河南省公布的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9073元/年计算,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其护理费计算为:49073元/年÷365天/年×110天×1人/天=14789.12元,要求该费用原告要求该费用14789.5元中多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四、营养费2200元(原告营养期限经鉴定为110天,因原告构成伤残,每天的营养费原告要求按30元计算,过高,应以每天20元为宜,110天计2200元。要求该费用原告要求该费用3300元中多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五、交通费1500元(原告为处理纠纷及住院期间需要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要求该费用2100元过高,酌定为150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1、2020年5月23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九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8月24日出院,期间住院时间93天。2、原告2020年11月5日原告又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九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1月16日出院,期间住院时间11天。1至2合计104天。每天的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50元计算,符合规定,应予支持。104天计5200元)。
七、伤残赔偿金347503.4元(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六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50%,应赔偿20年。规定:一、全省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类民事纠纷案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统一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二、本意见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之日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适用本意见。本意见施行之日一审已经审结又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以及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案件,不适用本意见。据此,赵秋红要求依照河南省2021年公布的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标准计算,符合规定,应予支持。该费用计算为:34750.34元/年×20年×50%=347503.4元)。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87740.87元(﹤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赵秋红之父赵平安身份证号:4104261951********,母亲刘培霞身份证号:4104261951********,一生共生育4名婚生子女,分别是:赵秋红、赵改歌、赵瑞丽、赵红涛。赵秋红结婚后,与丈夫石红卫生育儿子石帅鹏,2006年8月8日出生。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50%,原告的被扶养人为:1、父亲赵平安,1951年8月27日生,事故时69岁,应被扶养11年。四个子女各负担四分之一,应除于4。2、母亲刘培霞,1951年5月20日生,事故时69岁,应被抚养11年,四个子女各负担四分之一,应除于4。3、石帅鹏,2006年8月8日出生,事故时14岁,应被扶养6年。另一半抚养费由其母亲负担,应除于2。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2021年公布的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644.91元/年计算,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分段计算为:①1-6年计6年,有三名被扶养人:父、母、儿,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20644.91元/年×﹤6年×1/4×2人+6年×1/2×1人﹥=123869.46元。等于6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之和20644.91元/年×6=123869.46元,应按123869.46元予以认定。再乘以伤残指数50%,计61934.73元。②7-11年计5年,有2名被扶养人:父、母二人。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20644.91元/年×5年×1/4×2人=51612.26元。小于5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之和,应按51612.26元予以认定,再乘以伤残指数50%计25806.14元。以上①至②合计87740.87元。原告要求被告该费用110193元中多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的伤情为六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其要求60000元过高,酌定为30000元)。
十、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595.5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原告为鉴定于2021年4月13日在许昌中心医院花费检查费280元。花费挂号、诊察费15.5元,合计295.5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合计1595.5元)。
以上一至十合计525910.19元。
因被告新英厂对事故发生承担40%的责任,应当承担其中的40%计210364.08元。下余60%因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依法由原告自负。
二被告已经支付的60000元医疗费,其中的40%依法由二被告负担,其余60%即36000元,应依法由原告负担。因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费用210364.08元,扣减36000元,下余174364.08元,为二被告实际应当支付原告的费用。
二被告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不予支持。二被告称原告的伤情与解放军九八九医院的医疗差错有直接关系。因二被告该诉求为医疗差错纠纷,与本案原告所诉纠纷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处理。
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第17号]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襄城县新英不锈钢加工厂赔偿原告赵秋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74364.08元。
二、被告黄春阳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9688元,减半收取4844元,由原告赵秋红负担3409元,由被告襄城县新英不锈钢加工厂、黄春阳连带负担1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审判员张双召
书记员:
书记员梁维滔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