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川01行初225号
当事人:
原告王汝全,男,193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代理人周良,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兴,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桃源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廖暾,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疆,大邑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玉平,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瑜,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汝全诉被告大邑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邑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汝全及委托代理人周良、何兴,被告大邑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平、被告大邑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暨负责人委托的工作人员吴疆,第三人王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656号)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基于上述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后,本案所涉单一的土地登记已经转变为不动产统一登记,原不同登记机关的职责整合到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都市委编办关于加快推进区(市)县不动产登记职责机构整合的实施意见》(成国土资发[2015]118号)、《中共大邑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大邑县不动产登记机构设置和职责整合实施意见》(大编发[2015]32号)等文件的规定,原大邑县政府行使的土地登记职权由大邑县国土资源局承继,故大邑县国土资源局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位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同意变更本案的被告为大邑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范围的规定,本案不属于由本院行使一审管辖权的案件,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免收。
审判员:
审判长熊文
人民陪审员陈吉
人民陪审员向际宪
书记员:
书记员陈妍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