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赣0723执521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大余县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大余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3060750161613。
被执行人:大余县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大余县南安镇金莲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3727750320R。
被执行人:张行君,男,1962年9月22日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执行人:王小平,男,1973年12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
审理经过:
大余县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2018)赣0723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04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方式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本案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查找住房公积金、车辆、不动产、银行账户财产。2019年10月29日,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2534424元,截至2019年10月29日已执行0元,未执行2534424元。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19年10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刘晓斌
审判员王有为
审判员尧蕾
书记员:
书记员陈之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