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43刑初71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洪勇,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彭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洪勇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洪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的一天,被告人周洪勇伙同吴建飞、黄永、吴兴华、吴广名(均已判决)在贵州省锦屏县平略镇三板溪水电站附近盗窃该电站所属的电缆线共计954.52米,后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元的价格销赃,周洪勇分得38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7801.8元。
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周洪勇在贵州省松桃县交巡警大队被当地民警抓获。到案后,周洪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周洪勇家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损失17801.8元,并取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洪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具有坦白、退赃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洪勇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周洪勇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示、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退赃凭据、收条、谅解书;证人向某、王某、童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洪勇及同案犯吴建飞、黄永、吴兴华、吴广名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洪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但不宜区分主从,按被告人的情节进行处罚。周洪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周洪勇已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洪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王晓波
书记员:
书记员田娇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