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1民初5518号
当事人:
原告:顾井仁,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步琦,东台市时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顾明,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系东台市溱东镇周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林培,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8549000027,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城南门融武大厦一、四、五层。
负责人:黄宗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顾井仁与被告林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福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井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步琦、黄顾明,被告林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被告中人财保福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井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顾井仁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258503.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顾井仁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259102.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12时6分,林培驾驶闵AxxxxL小型轿车沿东台市61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8KM+5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顾井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顾井仁受伤。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顾井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培驾驶的车辆在中人财保福清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林培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请求法庭依法审核认定;2、事故车辆在中人财保福清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顾井仁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我方在商业险部分也应该按主次责任进行赔偿;4、我方不承担诉讼费;5、事故发生后,林培垫付548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中人财保福清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定;2、林培驾驶的本案所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本起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赔付医疗费合计33336.09元,交强险中的医疗费份额已经使用完毕;4、顾井仁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5、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8日12时6分,林培驾驶闵AxxxxL小型轿车沿东台市61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8KM+5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顾井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顾井仁受伤。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顾井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培驾驶的闵AxxxxL小型轿车在中人财保福清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顾井仁即被送往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14日,住院37天,出院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2、右肩袖损伤;3、右三角肌-肩峰下滑囊炎;4、右肱骨大结节处退行性囊变;5、后天性聋哑。支出医疗费50599.87元。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3月13日,顾井仁在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行腰2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7533.17元。
经当事人申请,本院调解委员会委托,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顾井仁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20年9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顾井仁腰部损伤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九级残疾。2、被鉴定人确定休息期限210日,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120日。顾井仁为此支出鉴定费176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林培共计向顾井仁垫付54800元。本案诉讼前,林培已与中人财保福清公司协商,“扣减非医保7262.66元,乙方按照主要责任先行实赔医疗费33336.05元”,此33336.05元已到账。
庭审中,顾井仁提交东台市东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其月收入45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顾井仁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就顾井仁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审核,有医疗费发票为证,顾井仁先后两次住院,合计损失为68133.04元(50599.87元+17533.17元);
2、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按53天(37天+16天)计算,为1590元;
3、营养费:按15元/天,根据鉴定机构意见计算120天,为1800元;
4、护理费:按80元/天,根据鉴定机构建议计算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为13840元(80元/天×173天);
5、误工费:结合顾井仁提交的证据以及年龄,按11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为210天,误工损失为23100元;
6、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460.16元/年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书计算为九级伤残,结合顾井仁年龄计算20年,为209840.64元(52460.16元/年×20年×0.2);
7、精神损害抚慰金:顾井仁构成九级伤残,负事故次要责任,酌定6000元;
8、交通费:根据顾井仁伤情、住院治疗、鉴定的情况,酌定600元;
9、财产损失:顾井仁主张2900元,未能提交证据,中人财保福清公司、林培均不予认可,不予支持;
10、鉴定费:176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认定。
以上合计324903.68元(不含鉴定费1760元)。
林培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顾井仁受伤,因林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井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林培驾驶的车辆在中人财保福清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顾井仁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由中人财保福清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林培与中人财保福清公司约定在垫付的医疗费中“扣减非医保7262.66元”,故总损失及垫付款数额相应扣减。超出交强险部分197641.02元,林培承担75%的赔偿责任为148230.76元,由中人财保福清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中人财保福清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应当赔偿顾井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68230.76元。因林培对顾井仁实际垫付额按47537.34元计算,在扣减其已从保险公司获得的33336.05元外,应予返还。故中人财保福清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当赔偿顾井仁各项损失合计220693.42元,返还林培14201.29元。顾井仁鉴定费1760元,由双方按责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扣除已经赔付的33336.05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井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234894.71元,其中向顾井仁支付220693.42元(款项汇至顾井仁在中国农业银行溱东支行的银行账户内,帐号:62×××76),返还林培14201.29元(款项汇至林培在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福州分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内,帐号:62×××34);
二、驳回原告顾井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8元,减半收取2589元,鉴定费1760元,合计4349元,由原告顾井仁负担5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负担3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杜云昌
书记员:
法官助理朱婷婷
书记员朱思羽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