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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大冶泰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乡支行与周有权、胡见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鄂0281民初5120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1-06
案件内容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81民初5120号

当事人:

原告湖北大冶泰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乡支行。住所地:大冶市灵乡大道西151号。

负责人程小龙,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博文,男,199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有权,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胡见波,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陈微微,女,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大冶泰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乡支行(以下简称大冶泰隆村镇银行灵乡支行)与被告周有权、胡见波、陈微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冶泰隆村镇银行灵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有权、胡见波、陈微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冶泰隆村镇银行灵乡支行诉称,2020年6月30日,被告周有权、胡见波、陈微微与我方签订《小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周有权向大冶泰隆村镇银行灵乡支行借款22000元,借款期限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10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9‰,分期还款,息随本清;由胡见波、陈微微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后,我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2000元汇给被告周有权。因被告周有权未能依约偿还本息。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周有权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并支付利息842.27元(截止至2020年10月30日并计算至息随本清);判令被告胡见波、陈微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周有权、胡见波、陈微微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交证据抗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30日,被告周有权、胡见波、陈微微与我方签订《小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周有权向大冶泰隆村镇银行灵乡支行借款22000元,借款期限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10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9‰,分期还款,息随本清;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或保证人出现明显影响贷款安全情况的,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未按期支付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存在诉讼或股权结构变化、因涉及环境保护及安全生产等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事件受到行政处罚或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诉讼保全等措施;由胡见波、陈微微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大冶泰隆村镇银行灵乡支行将22000元汇到被告周有权的银行账户,2020年6月30日至今,被告周有权未依约偿还本金利息。故而成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大冶泰隆村镇银行灵乡支行与被告周有权、胡见波、陈微微签订的《小额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大冶泰隆村镇银行灵乡支行按约定向被告周有权支付了借款22000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周有权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大冶泰隆村镇银行灵乡支行要求被告周有权偿还本金22000元并要求对逾期贷款根据天数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罚息的计算不得超过2020年7月2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即年利率15.4%。同时,原告大冶泰隆村镇银行灵乡支行要求被告胡见波、陈微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有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大冶泰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乡支行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罚息(以本金2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息随本清);

二、被告胡见波、陈微微对被告周有权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6元,由被告周有权、胡见波、陈微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审判员李长青

书记员:

书记员纪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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