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37民初3717号
当事人:
原告:葛范银,男,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张科定,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罗传艳,女,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葛范银与被告张科定、罗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张科定去向不明,无法对其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文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正林、何红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范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科定、罗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范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0日,被告张科定、罗传燕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3月26日被告张科定、罗传燕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5年10月31日被告张科定、罗传燕向原告借款2.5万用于投资FM广场工程,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还借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科定、罗传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葛范银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三份,用于证明被告张科定、罗传艳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在巫山县民政局调取的被告张科定、罗传艳婚姻信息,证实了二被告结婚和离婚登记的情况。上述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了质证,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张科定与被告罗传艳于2005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日离婚,2014年11月6日再次登记结婚,2015年3月23日离婚。
2013年3月10日,被告张科定向原告葛范银借款,由于葛范银自己没有资金提供给张科定,葛范银于同日在李忠德处借款10万元出借给张科定,李忠德经葛范银同意后直接将借款10万元交给张科定。张科定给葛范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葛范银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被告张科定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2013年3月26日,张科定再次向原告葛范银借款1.5万元,并给葛范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葛范银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00元),被告张科定在借款人处签字。2015年10月31日,被告张科定又一次向原告葛范银借款2.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葛范银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小写25000.00元),被告张科定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款后,被告张科定于2015年1月25日给原告偿还了借款1万元,剩余借款13万元至今仍未偿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科定先后三次向原告葛范银借款并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成立,其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收,经原告合理催收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其行为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张科定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1万元,应当从其借款总额中予以品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科定偿还借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时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后,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葛范银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科定向原告葛范银借款时,均与被告罗传艳处于离婚状态,因此该借款既未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罗传艳也不是共同借款人,所以原告葛范银要求罗传艳与张科定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科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葛范银借款本金13万元,并从2018年8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葛范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葛范银负担100元,被告张科定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尹文生
人民陪审员何红炼
人民陪审员毛正林
书记员:
书记员曾宪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