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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波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粤0303民初16991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12-29
案件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16991号

当事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5379H。

负责人:谢永林,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妃,广东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1133496。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巧,广东弘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90219112115324。

被告:黄波等29人(各案被告及身份信息详见附表一)。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各被告信用卡纠纷二十九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利、宁巧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事实

一、各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接受“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或“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有条款为持卡人使用该信用卡的合约条款,原告经审批同意给予各被告办理信用卡(卡号详见附表二)。

二、根据“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免息还款期为持卡人当期的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当期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全部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须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全部交易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采取循环计息方式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银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须支付欠款利息外,还须支付滞纳金,透支本金不超过20元或3美元时,滞纳金按透支本金收取,透支本金超过20元时,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20元或3美元收取;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年费、超限费、滞纳金/利息/费用等、上期取现、上期消费、本期取现、本期消费,持卡人通过该申请表签名授权银行开通信用卡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同时,持卡人享有通过银行客服热线取消超授权额度用卡服务的权利;持卡人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银行经济损失,由持卡人承担赔偿责任,银行有权将持卡人在本行的其他账户存款以及其他抵、质押物用来清偿,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银行信用卡网站所公布的《平安银行信用卡章程》、收费标准、积分累计及回馈规则是本合约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合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录所附收费标准与银行信用卡网站不时公布的标准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章程内容与本合约不一致的,以本合约为准;持卡人同意,银行上述信息的变化一经提前公布(包括但不限于网站公告、营业网点公告、对账单、信函、电子邮件、客服热线、短信等方式中的一种或多种),在规定的通知期限届满时即为有效,无须另行通知持卡人,修改后的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三、根据“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持卡人消费交易的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月结欠款,则无须支付欠款利息,否则,全部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须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全部交易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采取循环计息方式计收复利;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以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银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须支付欠款利息外,还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人民币20元/15元/1美元;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上期滞纳金/利息/费用等、上期取现、上期消费、本期滞纳金/利息/费用等、本期取现、本期消费;银行信用卡网站所公布的《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章程》、收费标准、积分累积及回馈规则是本合约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合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录所附收费标准与银行信用卡网站不时公布的标准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章程内容与本合约不一致的,以本合约为准;持卡人同意,银行上述信息的变化一经提前公布(包括但不限于网站公告、营业网点公告、对账单、信函、电子邮件、客服热线、短信等方式中的一种或多种),在规定的通知期限届满时即为有效,无须另行通知持卡人,修改后的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持卡人违反本合约的,银行有权终止持卡人信用卡的部分或全部功能,收回或授权有关机构收回信用卡,或将该卡列入止付名单,并追回全部欠款,由此引起的追逃费用由持卡人承担。

四、“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和“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为:消费短信提醒费人民币36元/年;分期手续费按协议或约定收取。各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如有变动,以发卡机构在网站、网点等合法途径公告的最新标准为准。

五、原告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有不同分期付款业务相应的分期手续费收费标准及其他细则。所有分期付款业务均应由持卡人申请,并经原告审批通过后方可办理。具体分期付款业务及手续费收费标准约定如下:1、账单分期付款业务分6期、9期、12期、18期和24期,其中每期手续费率区间6期为0.68%-0.90%,9期为0.66%-0.87%,12期为0.64%-0.85%,18期为0.62%-0.84%,24期为0.60%-0.84%。2、单笔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分3期、6期、12期、18期和24期,每月不限申请单笔消费分期的次数,单笔消费在100000元以下均可申请,每期手续费率区间均为0%-1%。

六、原告按照“领用合约”中关于通知方式的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在官网上公布了《关于平安信用卡收费标准及业务规则调整的公告》,载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收取滞纳金;若持卡人用卡过程中出现违约情况,即指客户于到期还款日未足额偿还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时,将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收取标准为若未偿还透支本金不超过人民币20元或3美元时,违约金按照未偿还透支本金收取,未偿还透支本金超过人民币20元或3美元时,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20元或3美元收取。

七、2012年7月27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八、各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相关交易,但未能依约向原告还清交易款项(详见附表二)。

九、原告的诉讼请求:各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违约金/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年费、消费短信提醒费、取现手续费(欠款详见附表二),(暂计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滞纳金等费用按协议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清偿之日止);各被告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详见附表二)。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系列案系信用卡纠纷。各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经核实及审批后向各被告出具信用卡,该行为经双方签署的“领用合约”予以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依约向各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提供约定的金融服务,而各被告在使用中多次消费透支,且拒不偿还透支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清偿透支款项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年费、消费短信提醒费。上述案件滞纳金按照协议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2016年12月31日,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原告《关于平安信用卡收费标准及业务规则调整的公告》的标准计收违约金。鉴于滞纳金及违约金的计收标准一致,在案件判项中一并表述。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及分期手续费的计收标准总计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各被告在原告取数之日后的还款,应当按照双方合约的约定在上述金额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各被告(详见附表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分期手续费、年费、消费短信提醒费(详见附表二),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按协议约定、原告《关于平安信用卡收费标准及业务规则调整的公告》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但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分期手续费的计收标准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被告在原告取数之日后的还款,应当按照双方合约的约定在上述金额中予以抵扣;

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各案受理费(详见附表二),由各被告(详见附表一)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详见附表二),由本院予以退回。各被告(详见附表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各案受理费(详见附表二),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刘娟

书记员:

法官助理谭清馨

书记员郭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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