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3186号
当事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北路735号。
负责人:高金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海,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计彩霞,女,199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与被告计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2月2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截至2022年1月7日止的透支本金人民币38,956.68元,利息5,467.83元,其他费用1,477.29元;2.判令被告偿付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自2022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按《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并开通了信用卡。被告持卡后进行消费,但未按约还款。为避免损失扩大,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进行了停卡处理。后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现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已授权原告催收,故诉诸法院。
被告计彩霞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资料、《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平安银行信用卡章程》、交易记录、本息确认表、委托书,经庭审出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作为乙方,向甲方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经审核,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账号为XXXXXXXX********。被告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合约中载明: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和须承担的各项费用、利息均由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记入信用卡账户,被告须按本合约收费标准支付;免息还款期为被告当期的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归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当期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全部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须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全部交易自记账日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循环计息方式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支取现金(含转账)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需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并需承担按相应的取现手续费率计算的手续费;年费的收取方法为:被告领取卡片后,应按照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的规定缴纳年费,首年年费于被告领取卡片激活时从被告信用卡账户中扣收,此后每年年费于被告核卡日的日期从被告信用卡账户中扣收;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所保存的有关信用卡的交易记录为该卡使用的真实凭据,对被告具有约束力;信用卡偿还顺序依次为年费→超限费→滞纳金/利息/费用等上期取现→上期消费→本期取现→本期消费;被告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年费、当期预借现金和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100%,加上其他透支款项、其他费用和利息的10%;其他费用是指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手续费、滞纳金、调阅签购单手续费、损坏换卡手续费、卡片定制工本费等;被告违反本合约的,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有权终止被告信用卡的部分或全部功能,或将该卡列入止付名单。收费标准为: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预借现金手续费为境内2.50%,最低25元/笔;被告激活该卡片进行消费后,至2022年1月7日止已结欠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款45,901.80元,其中本金38,956.68元,利息5,467.83元,其他费用1,477.29元。
合约同时载明: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资料中填写的家庭地址或邮箱地址为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履约过程及争议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程序),被告同意人民法院可通过电子邮箱、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全国统一送达平台、法院APP等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如需变更送达地址,被告应提前五日致电信用卡全国24小时服务热线通知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如进入民事诉讼程序,被告应同时提前五日书面通知司法机关。原告实际收到变更通知前的送达仍为有效送达,如因被告提供联系方式有误、变更后未及时通知、拒收等原因导致的无法送达不能归责于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仍视为有效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初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电子送达与书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另查明: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与原告皆系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委托书授权原告行使本案权利。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欠款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归还欠款及支付费用的义务。现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授权原告行使本案权利,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本金、其他费用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同时主张的利息、其他费用,由于银行规定的利率费率存在叠加,且存在当月应付利息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的情形,总计数存在背离实际损失的过高情况,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除本金外的各项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另,因被告在签约时约定了涉诉送达地址,故本院根据该址寄送的相关诉讼文书,不论被告签收与否,均视为送达。现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计彩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截至2022年1月7日的欠款本金38,956.68元,其他费用1,477.29元;
二、被告计彩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按《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且前述利息、其他费用金额总计不得超过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之金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85元,减半收取计405.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盛美新
书记员:
法官助理许雪燕
书记员许雪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