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皖12行初216号
当事人:
原告颍上县盛堂乡朱洋村朱家亮轮窑厂,住所地阜阳市颍上县盛堂乡朱洋村,注册号3421283018243。
经营者朱家亮,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孙涛,北京市京师(秦皇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颖,北京市京师(秦皇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颍上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颍上县慎城镇城北新区政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6003182751E。
法定代表人窦灿辉,该县县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许宗志,该县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强,该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佩佩,该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颍上县盛堂乡朱洋村朱家亮轮窑厂诉被告颍上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颍上县政府”)强拆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颍上县盛堂乡朱洋村朱家亮轮窑厂诉称,其位于盛堂乡朱洋村,于2006年5月10日注册成立。自成立以来一直合法经营,2017年5月2日,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未经任何合法程序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强制拆除。其认为被告对其企业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严重违法,侵害了其应有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其所有的窑厂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其窑厂是2017年8月20日前后被拆除。
被告颍上县政府辩称,其未实施涉案拆除行为,原告系错列被告。原告诉状所述其窑厂是2017年5月2日被拆除,其于2019年6月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颍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颍政办[2017]26号《颍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颍上县砖瓦窑企业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要求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全县所有砖瓦窑企业进行整治。原告颍上县盛堂乡朱洋村朱家亮轮窑厂位于盛堂乡朱洋村,于2006年5月10日取得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自2006年5月10日至2006年11月9日。原告认为被告颍上县政府于2017年8月将其窑厂强制拆除违反法律规定,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颍上县盛堂乡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10日出具《关于颍上县盛堂乡朱洋村朱家亮轮窑厂拆除经过的情况说明》载明,由于朱家亮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自行进行拆除,2017年9月份盛堂乡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包括朱家亮轮窑在内的4座轮窑统一进行了拆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颍上县政府否认其拆除原告的窑厂,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颍上县政府实施强拆行为的事实存在,原告针对颍上县政府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颍上县盛堂乡人民政府提供的情况说明自认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系由其组织实施实施,且《颍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颍上县砖瓦窑企业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亦明确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砖瓦窑所在乡镇政府要对专项整治负主体责任,要对辖区所有砖瓦窑企业进行专项整治,因此颍上县盛堂乡人民政府应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该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对颍上县盛堂乡人民政府提起诉讼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由基层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经释明,原告不同意变更颍上县盛堂乡人民政府为被告并将本案移送由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颍上县盛堂乡朱洋村朱家亮轮窑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郭敏
审判员杨柳
审判员耿牛牛
书记员:
法官助理李炳彤
书记员王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