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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宏梅、贵州良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黔26民终2031号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7-12-27
案件内容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6民终2031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宏梅,女,汉族,1981年7月12日出生,现住贵州省黎平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良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1599393241T。地址:贵州省黎平县德凤镇良瑜公园府邸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贵州通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宏梅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良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黎平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1民初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程宏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房屋损失费1587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造成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纯属声东击西、故弄玄虚。建设单位就是被上诉人与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只对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质量负责,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房屋交付给上诉人,并对交付的建设工程质量负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开发建设的良瑜公园府邸4号商住楼质量是否合格是黎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政监督管理职权。法院审理商品房合同纠纷民事案件只审查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违反合同约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住建局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监督管理与被监督管理的关系,住建局依法对被上诉人进行监督管理和责令改正、处罚是职责所在,与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违反合同约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不同的,不能混为一谈。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保温工程”的验收合格报告并非没有造假的可能。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一条的约定,商品房质量如果不合格,被上诉人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完全可以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赔偿。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造成判决错误。1.上诉人在起诉时及答辩书中均没有提出被上诉人的保温工程有“设计或施工质量问题而导致系统失去保温功能、影响使用安全等”情况,上诉人提出的是被上诉人交付的商品房保温工程没有做,并因此向一审法院申请保温工程质量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一审法院采纳住建局的《回复函》,确认了良瑜公园府邸建设项目住宅楼的建筑节能设计为外墙内保温,验收合格,并以此作为裁判依据。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保温工程鉴定申请,对以上事实认定前后矛盾。三、一审法院违背法律、违背事实、违反诉讼程序,故意偏袒被上诉人。1.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有法可依,即使上诉人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对保温工程这个专门性的问题也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系故意违背法律,违反诉讼程序,偏袒被上诉人。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保温工程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应当符合有关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要求。”被上诉人作为商品房的提供者,应当就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保温工程”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有关“保温工程”的检验资质和检验报告证据。一审法院不要求被上诉人举证,还不支持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故意违背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3.一审法院违背事实,对证据不充分的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采纳住建局的《回复函》,并以此为判决证据,该《回复函》没有详细的检验资质和检验报告,就一些复杂的问题,相关职能部门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证,该《回复函》缺乏分析论证,不能以理服人。4.上诉人对《回复函》证明的“保温工程”外墙内保温工程已通过验收合格有异议。要求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保温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还原《回复函》的真伪。四、本案受到上级领导干预司法严重。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违约的过错行为,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贵州良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根据双方所签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结合双方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认定:(一)双方所签合同属有效合同;(二)对房屋质量是否合格,墙体是否有节能保温材料,相关职能部门已进行专项验收,结果为合格,并准予备案;(三)关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应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负责,不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以上认定有双方认可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贵州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黎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良瑜公园府邸一期工程的墙体保温工程回复函》等证据佐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不存在错误。2.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明知房屋质量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其应向有管辖权的部门申请评估、鉴定,但其不向其他职能部门提出申请,而是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作出不予支持其请求的判决有法可依。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程宏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损失费15870元;2.本案住宅工程质量检测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日被告交付商品房给原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民用建筑节能措施,该商品房节能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未达到标准的,出卖人应当按照相应标准要求补做节能措施,并承担全部费用;因此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出买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给原告的《商品房住宅使用说明书》墙体未有约定使用保温材料。《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中保修项目有保温工程,保修期限为5年,保修责任为保修期因材料、设计或施工质量问题而导致系统失去保温功能、影响使用安全等,建设单位将无偿进行维修并满足有关规范及标准。后原告在装修过程中认定“良瑜公园府邸一期工程”的外墙没有使用任何保温材料,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质量问题。原告遂于2016年9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损失费15870元;2.本案住宅工程质量检测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于2016年10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购买的商品房外墙是否使用保温材料及费用进行评估鉴定。该案在庭审中查明,原告认定房屋损失费13524元均为保温材料损失费和地面饰面损失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遵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墙体是否使用保温材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合格的问题。原告房屋在被告开发建设的4号楼房,该楼墙体是否使用保温材料是被告开发建设4号楼房质量是否合格的一部份内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第四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第六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开发建设的良瑜公园府邸4号商住楼质量是否合格是黎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政监督管理职权。法院审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案件只审查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违反合同约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民用建筑节能措施,该商品房节能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未达到标准的,出卖人应当按照相应标准要求补做节能措施,并承担全部费用;因此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出买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给原告的《商品房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未有约定墙体使用保温材料。被告给原告的《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质量保修说明中的保修项目有保温工程,保修期限为5年,保修责任为保修期因材料、设计或施工质量问题而导致系统失去保温功能、影响使用安全等,建设单位将无偿进行维修并满足有关规范及标准。根据上述约定,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材料、设计或施工质量问题而导致系统失去保温功能、影响使用安全等。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交付时间和条件:(一)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向买受交付商品房。(二)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1、2、3项所列条件:1.商品房已取得建筑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3.满足第十二条中出卖人承诺的本项目内相关设施、设备达到的条件。第十二条约定,本项目内相关设施、设备的交付时间与使用条件:(一)城市基础设施。(二)公共服务设施。被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已经达到合格商品房交付条件,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被告未有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也未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违约。对房屋质量是否合格,墙体是否有节能保温材料,相关职能部门已进行专项验收,结果为合格,并准予备案。故对原告要求在民事案件中对被告开发建设的良瑜公园府邸4号商住楼墙体是否使用保温材料及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损失费1587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违约,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宏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原告程宏梅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关于良瑜公园府邸“保温工程”司法鉴定以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开庭久未判决的询问函》,证明维权代表发文询问一审法院关于保温工程司法鉴定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违背法律不支持鉴定,消灭上诉人的举证权利;2.《调查取证申请书》,证明维权代表要求法院复印住建局的《回复函》及一审法院违背法律剥夺上诉人复制有关材料的权利;3.《关于黎平县各单位领导向“良瑜公园府邸”维权业主进行干预司法的举报》,证明维权业主受到上级领导利用行政手段干预司法。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出具,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疑,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请求支付房屋损失费是否应当支持;2.上诉人申请对涉案房屋保温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是否准许。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请求支付房屋损失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无论是起诉还是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应支付房屋损失费的理由均是以房屋没有保温材料,被上诉人应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房屋交付给上诉人,并对交付的建设工程质量负责。而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对此明确约定的是“该商品房已经取得建筑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规定,本案涉及的房屋有黎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贵州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等单位的竣工验收意见,并注明有相应的质量检查、质量竣工、质量评估、竣工验收等报告,其中施工、监理、建设等单位均签字确认单位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备案机关的备案意见为:“根据建设单位提出来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和黔东南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提供的《质量监督报告》,该工程符合备案条件,准予备案”。从上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内容可以看出,在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中,建设行政机关并非仅仅是简单地接受建设单位向其报送房屋竣工验收相关材料,还要对备案资料进行审查,如果发现违法情形将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由此可见,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无论是对房地产开发商还是对购房者都会产生实质影响,是黎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行政法上的拘束力,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直接予以否定,只能通过法定程序予以解决,在没有被撤销或改变之前,不足以认定交付给上诉人的房屋不合格。此外,上诉人在本案中既无证据证实因没有保温材料导致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证据,也无因没有保温材料严重影响正常使用而使其遭受损失的证据。因此,上诉人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情形。上诉人提出的房屋损失计算方法得出的结果在性质上也不属于前述房屋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性质。故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房屋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上诉人申请对涉案房屋保温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经审理认为,无论涉案商品房墙体是否使用保温材料,如前所述,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因涉及的商品房没有保温材料导致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而使其遭受损失的事实依据。故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元,由上诉人程宏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刘琴

审判员杨再幸

审判员龙恺

书记员:

书记员赵艳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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