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683民初2603号
当事人:
原告:宋小华,女,汉族,1975年12月7日出生,住随州市曾都区唐县,系死者金小明之妻,农用三轮车乘坐人,
原告:金治祥,男,汉族,1999年10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金小明之子,
原告:齐桂英,女,汉族,1951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金小明之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游,湖北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贺,男,汉族,1989年12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系肇事车辆司机和车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辉,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人民路18号,系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宋小华、金治祥、齐桂英与被告刘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宋小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侵权责任人为金小明与刘贺,该交通事故同时造成金小明死亡、宋小华受伤,宋小华作为交通事故受害方及金小明家属,对刘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均有索赔的权利,但不能就他人(金治祥、齐桂英)应得到的赔偿与自己应得到的损害赔偿一同作为共同原告在一案中共同起诉,应分别起诉、分别立案,三原告共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宋小华、金治祥、齐桂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9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徐波
审判员余清江
审判员李朝文
书记员:
书记员钟俊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