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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大望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1)湘08执复4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1-01-28
案件内容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8执复4号

当事人: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戴公庙**。

法定代表人:叶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黄大望,男,1959年4月11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被执行人:黄顺清,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被执行人:王建兵,男,1979年1月2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审理经过:

申请复议人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长沙建强公司)不服桑植县人民法院(2020)湘0822执异48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桑植县人民法院查明,该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湘0822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一、黄顺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大望劳务报酬14760元;二、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王建兵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一项给付内容承担支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黄大望于2020年9月7日向桑植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9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20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黄顺清、长沙建强公司及王建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桑植县人民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湘0822民初313号民事判决确定由被执行人黄顺清支付申请执行人黄大望劳务报酬14760元,被执行人长沙建强公司及王建兵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一项给付内容承担支付责任。故长沙建强公司、黄顺清及第三人王建兵均可以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同时,长沙建强公司是否与王建兵进行工程款结算,并不影响对该案的执行,其可通过诉讼另行解决,且长沙建强公司在执行阶段也未提交证据充分证明其不欠付工程款,应由长沙建强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异议人长沙建强公司的异议请求。

申请复议人长沙建强公司不服,向本院复议称,根据判决,申请复议人只有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才有义务向申请执行人黄大望支付款项,桑植县人民法院无法查明申请复议人是否欠付工程款,且根据申请复议人提交的证据,申请复议人已不欠工程款。故应驳回黄大望对申请复议人的执行申请。

经审查查明,桑植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及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黄大望要求长沙建强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执行依据是桑植县人民法院(2020)湘0822民初3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长沙建强公司及王建兵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支付责任”所确定的内容,但该判决主文第一项及判决的其他内容中均没有确定长沙建强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长沙建强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既没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也没有得到长沙建强公司的自认,且当事人各方对此争执不下,因此,该判项的给付内容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给付内容明确。”的规定,本案执行依据桑植县人民法院(2020)湘0822民初3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的由长沙建强公司对黄大望承担给付义务的内容不明确,当事人各方对长沙建强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项及欠付金额存在争议,尚未确定,故对黄大望要求长沙建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申请应予驳回;桑植县人民法院对长沙建强公司的异议审查处理错误,异议裁定应予撤销。对于欠付工程款项及欠付金额的争议,可以通过协商或诉讼等方式解决,以确定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金额,长沙建强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桑植县人民法院(2020)湘0822执异48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黄大望要求长沙建强公司依据桑植县人民法院(2020)湘0822民初3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承担给付责任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甄建棠

审判员聂启明

审判员向佐兵

书记员:

法官助理宁子潇

书记员张伯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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