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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齐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苏0812民初484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5-31
案件内容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12民初484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

负责人:蔡陈军,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琰、张海燕,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艳,女,汉族,1965年8月23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银行淮安分行)与被告齐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淮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淮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齐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7750.15元,利息62096.6元,罚息41205.98元(利、罚息已计算至2017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判令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文化宫运河明珠小区B828室(具体以他项权证信息为准)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齐艳因购买文化宫运河明珠小区B828室房屋,于2010年10月19日与原告下属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浦西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64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10年,即从2011年3月起至2021年3月止,同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4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6.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人应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但自2012年10月起,被告一直没有依约履行其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10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7750.15元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齐艳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9日,被告齐艳(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下属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浦西支行(乙方,贷款人)签订《中国银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6.4万元,借款期限1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文化宫.运河明珠小区B828室房屋的购房款;借款利率为周期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甲方授权乙方将合同项下借款划入甲方指定账户,户名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48×××01;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金或利息或任何应付费用,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

当日,被告(抵押人)与原告下属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浦西支行(抵押权人)又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1份,载明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全部履行,被告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见抵押材料清单),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财产清单中注明抵押物为文化宫运河明珠小区B828室房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淮房他证清浦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浦西支行。

2011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零售贷款借款凭证》1份,载明:借款金额26.4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05‰(月息),还款方式为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齐艳发放贷款26.4万元,但被告齐艳自2012年10月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10月13日,被告齐艳已拖欠借款本金237750.15元,利息62096.6元,罚息41205.98元未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各1份,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齐艳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237750.15元,利息62096.6元,罚息41205.98元(截止至2017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齐艳发放贷款,被告齐艳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齐艳自2012年10月起即未再依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齐艳提前偿还逾期部分的借款本息,并给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齐艳偿还借款本金237750.15元,利息62096.6元,罚息41205.98元(截止至2017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齐艳提供的位于文化宫运河明珠小区B828室房屋。本案中,被告齐艳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文化宫运河明珠小区B828室房屋1套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现其未依约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对其提供的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被告齐艳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给付借款本金237750.15元,利息62096.6元,罚息41205.98元(截止至2017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对被告齐艳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文化宫运河明珠小区B828室房屋1套行使抵押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16元,由被告齐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审判长姚伟

代理审判员刘斐然

人民陪审员杨芳

书记员:

书记员厉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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