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228民初95号
当事人:
原告:杨圣平,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超,芷江侗族自治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明红,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圣平与被告张明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圣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超、被告张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圣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张明红向杨圣平支付劳务费32540元。事实和理由:杨圣平为张明红做工,张明红共欠杨圣平劳务费32540元,有张明红立下的欠条为凭。杨圣平多次催要,张明红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杨圣平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张明红辩称:杨圣平所诉属实,只是张明红也结不了账,没有能力支付。
杨圣平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张明红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圣平与张明红之间成立事实劳务法律关系,杨圣平为张明红提供劳务,张明红应及时足额支付相关劳务报酬。杨圣平为张明红提供劳务的劳务费经张明红确认为32540元。对杨圣平主张要求张明红支付劳务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明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圣平劳务费32540元。
案件受理费614元,由张明红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胡国平
审判员郭人宾
人民陪审员杨敦武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曾婵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