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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兆臣、淄博广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鲁0302民初4345号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10-24
案件内容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2民初4345号

当事人:

原告:孙兆臣,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保进,山东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广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川区龙泉镇龙一村西首。

法定代表人:姜益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业,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淄博广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业清,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兆臣与被告淄博广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兆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保进,被告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业、于业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兆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广通公司向孙兆臣交付拖欠的氧氯化锆1吨(暂计价值9500元);2.要求广通公司向孙兆臣支付10吨氧化锆货款3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350000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03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要求广通公司支付孙兆臣垫付的诉讼费3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孙兆臣放弃诉讼请求第三项中主张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孙兆臣原系广通公司的职工,从事氧氯化锆、氧化锆等货物的销售工作,销售方式为借贷提货。期间,孙兆臣曾以借贷提货方式从广通公司处取货,但至今广通公司仍欠付孙兆臣1吨氧氯化锆。孙兆臣曾将自有货物10吨氧化锆出售给案外人翟雷,翟雷向孙兆臣出具了收到条,后该收到条转交至广通公司并且广通公司已经将该笔货款收回且未支付给孙兆臣。孙兆臣曾为广通公司利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货款,为广通公司垫付3000元诉讼费。上述货物及款项经孙兆臣多次催促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广通公司辩称,一、孙兆臣属于重复诉讼。二、孙兆臣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三、广通公司不欠孙兆臣氧氯化锆、氧化锆货款及垫付的诉讼费。孙兆臣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孙兆臣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兆臣原系原淄博矿务局龙泉煤矿职工,从事氧氯化锆、氧化锆等产品的销售工作。龙泉煤矿于2000年11月23日被宣告破产,2001年11月11日终结破产程序且已注销工商登记。2003年8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孙兆臣在广通公司工作期间欠广通公司债务数额较大;广通公司欠孙兆臣经济补偿金、股金及衍生利息、医疗费等其他债务;二者相抵后,孙兆臣仍欠广通公司债务数额较大,但考虑孙兆臣无力偿还广通公司债务,经协商,双方所有债权、债务互不追偿,其养老金、失业金、工伤保险等投保金,在欠勤期间由个人负担,广通公司不予负担。2003年10月20日,广通公司向孙兆臣送达了除名决定,后孙兆臣于2011年4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

孙兆臣的诉讼过程:2011年,孙兆臣在本院(2011)川民一初字第1520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2003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违法;2.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差旅费、独生子女费、集资、股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诉讼费3000元、养老保险赔偿、医疗补助、住房补贴,返还孙兆臣氧化锆10吨、氧氯化锆1吨等。该案一审驳回了孙兆臣的诉讼请求,孙兆臣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淄民三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以劳动争议超过仲裁时效,孙兆臣主张的双方协议无效与该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为由,驳回了孙兆臣的上诉。2013年,孙兆臣再次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是:1.要求确认2003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违法;2.要求广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独生子女费、集资、股金、诉讼费、返还氧化锆及氧氯化锆、垫付诉讼费3000元等。本院(2014)川民初字第1639号判决作出后,孙兆臣不服提出上诉,淄博中院(2014)淄民三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认为:对于孙兆臣认为要求返还氧化锆10吨、氧氯化锆1吨、垫付的诉讼费3000元的债务,属于协议约定的抵销债务的范围,广通公司应予返还的主张,因在双方协议列明的项目中并未有上述债务,且该债务与协议中列明的经济补偿金、股金及利息、医疗费等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债务性质明显不同,故对孙兆臣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孙兆臣于2016年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山东高院提审,并做出(2016)鲁民再28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本案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因该债务与协议中列明的经济补偿金、股金及利息、医疗费等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债务性质明显不同,且未在协议中列明,因此淄博中院对孙兆臣的该部分主张不予审理、不予支持正确,应予维持。孙兆臣还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山东省检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认为本案涉及的问题双方在协议中并未作出具体约定,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孙兆臣为追索上述货物及款项,再次诉至法院。

孙兆臣在广通公司工作期间,广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孙丽于2002年9月给孙兆臣打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氧氯化锆壹吨,氧化锆厂孙丽”;张贞利曾给孙兆臣打下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孙兆臣原交翟雷打的收条2张(氧化锆十吨),法律服务部,2000年11月4日”;张贞利曾经给孙兆臣打下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孙兆臣起诉费叁仟元正,法律顾问室经手人张贞利”。孙兆臣做如下说明:1、关于1吨氧氯化锆,是之前有客户把钱交给孙兆臣,孙兆臣交给了广通公司,因为货不够差1吨,所以欠着客户的货物,客户又向孙兆臣要钱,孙兆臣就把钱支付给了客户,这样广通公司就欠孙兆臣1吨的氧氯化锆货物,由财务人员孙丽打了欠条。2、关于10吨氧化锆,是因为孙兆臣有单位外欠款未收回,广通公司让孙兆臣交还外欠款,当时孙兆臣自己已经开始经营,就把翟雷欠孙兆臣个人的10吨氧化锆的收货条子给了广通公司的的法律顾问张贞利,让广通公司向翟雷收款,张贞利又给孙兆臣打了一个收条。按照当时的价格是35000元/吨,广通公司有没有收回货款孙兆臣不清楚。3、关于3000元垫付款,是因为金源化工厂到广通公司拉货,孙兆臣作为广通公司的销售人员与金源化工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后来金源化工厂没有给广通公司货款,根据广通公司要求,孙兆臣垫付了起诉金源化工厂的诉讼费3000元。

孙兆臣自述的广通公司销售流程是:在孙兆臣确定购货方后,广通公司与该购货方签订相应买卖合同,为免除货款不能收回之风险,广通公司先行让孙兆臣履行签订“借款单”等相应手续然后再发货。后期若广通公司不能从购货方收回货款,则据以“借款单”向孙兆臣主张权利,孙兆臣须以自己的工资等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偿还广通公司货款等相关损失。从1999年开始,孙兆臣自己也经营了两个销售部,一个是淄博东芳陶瓷化工建材经营商行,一个是淄川区双沟镇昊炅陶瓷化工建材综合经营部,经营包括氧化锆、氧氯化锆在内的化工产品。

广通公司向本院提供说明:因商品价格有波动,2001年时的氧氯化锆价格大约在9000元/吨,氧化锆价格大约在33000元/吨。

证人苏某出庭作证,证明孙丽、张贞利和陈金芝等人系广通公司的职工。

孙兆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本院2012年1月12日(2011)川民一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5月14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淄民三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9月26日本院(2014)川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2月2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民三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12月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再281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6月28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孙兆臣的主张不是重复诉讼;2.2003年8月3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3.广通公司借款单一份,证明孙兆臣在广通公司从事销售涉案货物的方式是打借条销货;4.货款清欠指标落实通知单一份、关于孙兆臣同志外欠款落实情况协议一份,与协议共同印证打借条销货的方式,若孙兆臣不能收回货款,广通公司损失由孙兆臣承担的事实;5.2002年9月份孙丽出具的欠条一张、2000年11月4日张贞利出具的收到两张,证明应广通公司要求,孙兆臣以自有的氧氯化锆货物和对案外人翟雷所享有的10吨氧化锆相应债权以及垫付诉讼费3000元的方式,承担了广通公司所谓的未能收回货款的相关损失;6.(2014)川民初字第1639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苏某等人的证言和广通公司产品出库单各一份,证明涉案欠条和收条出具时孙丽和张贞利系广通公司职工的事实,广通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7.发票一张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同涉案借款单和出库单以及涉案欠条和收条共同证实,同时期广通公司氧氯化锆的单价为9500元/吨,氧化锆的单价为37000元至38000元/吨;8.协议书六份、提货单一份、欠条一份、收到条两份,证明孙兆臣有能力用自有的或者自己经营的财产应广通公司的要求向其交付货物。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重复诉讼。二、孙兆臣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本案是否重复诉讼。虽然孙兆臣在之前的多次诉讼中对于本案涉及的诉讼标的提出过诉讼请求,但是之前的诉讼过程中法院均认为本案诉讼标的与劳动争议案件、确认合同无效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没有予以审理。因此,孙兆臣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本院应当予以审理。孙兆臣认为,因为2003年8月3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被法院认定无效,根据合同法无效相关规定,要求广通公司返还其所交付的货物及债权和钱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山东高院的生效判决认为“关于孙兆臣要求广通公司返还氧化锆、氧氯化锆以及未及时返还造成的损失,给广通公司垫付的诉讼费之诉请部分,因该债务与协议中列明的债务性质明显不同,且并未在协议中列明。因此,对该部分的主张不予审理、不予支持正确”。说明孙兆臣在本案中的主张与已被确认无效的《协议》的内容无关。

二、关于孙兆臣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孙兆臣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孙丽、张贞利出具的欠条、收条予以证明。孙丽、张贞利出具欠条和收条均与广通公司的经营业务有关,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广通公司承担。对于孙兆臣要求广通公司交付拖欠的氧氯化锆1吨的主张,孙丽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债权债务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广通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孙兆臣主张的氧氯化锆的价格为9500元/吨,考虑到价格波动等问题,本案中按照广通公司认可的9000元/吨计算。对于孙兆臣要求广通公司支付10吨氧化锆货款350000元的主张,张贞利代表广通公司法律事务部出具的收条写的是收到翟雷收条2张,收取孙兆臣收条的行为,证明广通公司接收了孙兆臣提供的10吨氧化锆货款的债权。广通公司取得该部分债权应当支付给孙兆臣相应对价,广通公司是否收回收条所对应的款项,并不影响孙兆臣的本案诉求的主张。对于氧化锆的价格,孙兆臣认为10吨氧化锆价值350000元,并提供了同时期的购销合同等证据证明,广通公司认为考虑到价格波动等问题,氧化锆价格大约33000元/吨,考虑到孙兆臣也曾经主张按照30000元/吨计算,本案中按照广通公司认可的价格计算,10吨氧化锆价值为330000元。收条的经办人张贞利是广通公司的退休职工,系职务行为,如果广通公司认为两张收条的性质有异议或者认为广通公司并没有接受该债权,应当由广通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广通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张贞利收条的处理情况等相关问题以“不清楚”答复。本院当庭向广通公司释明,限期内对相关问题予以明确答复、进行说明,广通公司以孙兆臣的证据不足等理由答复,没有对张贞利打收条后的处理情况等相关问题说明或者举证,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10吨氧化锆货款的利息,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或者还款时间等相关事宜,孙兆臣要求广通公司支付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对于孙兆臣要求广通公司支付垫付的诉讼费3000元,广通公司的业务费用应当由公司支付,孙兆臣垫付诉讼费后,广通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广通公司主张孙兆臣干推销员期间尚有大量货款未收回,孙兆臣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企业的商业风险不能由职工个人承担,即使未收回货款也不能成为广通公司不支付上述款项的依据。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03年10月20日孙兆臣被广通公司除名后,多次与广通公司交涉相关事宜。孙兆臣通过交涉于2011年收到广通公司存入孙兆臣名下的4184元。之后,孙兆臣申请仲裁、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广通公司对于孙兆臣提出的涉及本案款项的诉讼,均没有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孙兆臣一直向广通公司主张该部分权利,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广通公司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兆臣要求广通公司交付氧氯化锆1吨、垫付的诉讼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兆臣要求广通公司支付10吨氧化锆货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孙兆臣要求广通公司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淄博广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孙兆臣氧氯化锆1吨(价值按照9000元计算);

二、淄博广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兆臣货款330000元;

三、淄博广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兆臣垫付的诉讼费3000元。

四、驳回孙兆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8元,减半收取计3369元,由孙兆臣负担191元,淄博广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唐峰

书记员:

法官助理徐路超

书记员徐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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