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1012执异15号
当事人:
异议人(案外人):刘加兵,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申请执行人:薛秀莲,女,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沈梅,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朱海军,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薛秀莲与被执行人沈梅、朱海军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加兵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刘加兵称,异议人竞拍的被执行人沈梅名下的位于春江人家景和苑13幢503室和13幢503阁楼,该房产系经济适用房,且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致使异议人无法完全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请求法院退还已经支付的全部房款合计人民币321888元。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沈梅、朱海军欠申请执行人薛秀莲329134.28元及利息,并经本院(2015)扬江民初字第02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6)苏1012执26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沈梅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利民北路西侧春江人家景和苑13幢503室及阁楼的房产。在拍卖过程中,异议人刘加兵以321888元的竞拍价购得上述房屋。另查明,异议人刘加兵事后得知该房屋系经济适用房,现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沈梅、朱海军欠申请执行人薛秀莲款,本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沈梅所有的上述房产,并无不当。但在拍卖过程中,尤其是拍卖公告,应明确告知被拍卖房产的具体情况,特别是被拍卖房产的瑕疵情况。异议人刘加兵竞拍上述房屋时,不知该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属重大误解,其竞拍行为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异议人刘加兵的上述竞拍行为,退还竞拍款。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审判长刘年利
人民陪审员徐宏宝
人民陪审员吴宁霞
书记员:
书记员刘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