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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芹与张虹、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冀04民终3025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6-12-17
案件内容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4民终302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虹,女,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华,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芹,女,1943年10月24日出生,回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审被告: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北环路**现代国际汽贸城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华,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窦新平,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华,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虹因与被上诉人李秀芹及原审原告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业公司)、窦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5)复民初字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虹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5)复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李秀芹要求张虹对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李秀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凭2004年一个账号的流水变动情况,认定张虹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张虹提交的2011年度审计报告中的2011年会计报表附注第十一项,能清晰的显示丰业公司在2011年度的注册资本是正常且足额的,而本案的民间借贷发生在2014年,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在借款发生时丰业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未出现抽逃的情况,一审未予认定该证据错误。

李秀芹辩称,我所有的钱均借给张虹了,并且每月均是张虹给付利息,张虹抽逃资金属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李秀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丰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李秀芹支付利息,直至清偿时止。2、张虹、窦新平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由张虹、窦新平、丰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日,丰业公司向李秀芹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秀芹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月利率为2%,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一次还清本息,借款人: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注:加盖公司印章),总经理:张虹。后丰业公司按照借据的约定,每月向李秀芹支付借款利息2万元至2014年12月31日。后经李秀芹催要,丰业公司未还款,导致诉讼。

另查明,丰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1月11日注册成立。2004年7月15日,作为该公司股东的张虹、窦新平分别缴纳新增注册资金300万元、100万元,分别缴存于邯郸市城市信用社浴新北大街营业部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账户(账号:18×××85),河北太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冀太会验字(2004)第236号《验资报告》。同年7月16日,从丰业公司账户(账号:18×××85)分别转出355万元、45万元,合计400万元,用途为“还款”。2013年10月15日,窦新平将其持有的丰业公司的全部股权12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张学莲,并于同年11月13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丰业公司从李秀芹处借款100万元,有丰业公司给李秀芹出具的借据、向李秀芹支付利息的银行交易明细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丰业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李秀芹要求丰业公司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虹作为丰业公司的股东,在2004年7月15日将新增注册资金300万元转入该公司账户通过验资后又转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之规定,应属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张虹应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丰业公司在本案中不能清偿借款本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秀芹要求窦新平对丰业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窦新平已在2013年10月15日将其持有的丰业公司的全部股权12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张学莲,并于同年11月13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而丰业公司向李秀芹借款发生在2014年6月1日,当时窦新平已不再是丰业公司的股东,故李秀芹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1、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秀芹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时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张虹在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驳回李秀芹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邯丰业公司、张虹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张虹提交了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2006年企业年检审计报告、2011年公司年检报告书,证明公司的实收资本为6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足额正常,股东张虹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按照公司法规定,张虹不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李秀芹对该证据质证,该两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张虹提交的上述证据虽然显示丰业公司实收资本和注册资本正常,但张虹并未提交2004年7月16日抽逃资金后,将该笔资金归还公司账目上的证据。张虹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将抽逃资金补交。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虹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

2014年7月15日,上诉人张虹将新增注册资本300万元转入其公司账户通过验资后又转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之规定,应属股东抽逃出资行为。虽然上诉人张虹提交了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2006年企业年检审计报告、2011年公司年检报告书证明公司的实收资本为6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足额正常,但张虹并未提交证明自2004年7月15日将注册资金300万元转出至今自己已经将该300万元转入其公司账户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历年来公司账目及连续的年检报告是否相符的相关证据。张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将抽逃资金补缴的事实,其抽逃资金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虹应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丰业公司在本案中不能清偿借款本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张虹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张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梁国华

审判员杨海山

代理审判员贾梅录

书记员:

书记员李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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