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4民初14434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祖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25962X。
主要负责人:黎文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铧浚,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强,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招泳珊,女,1990年11月01日出生,汉,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招泳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铧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卡号:6228********)的款合计95424.13元,其中本金79162元、利息2464.5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767.11元、已到期手续费5515.19元、未到期手续费5515.29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4月6年,之后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被告未作答辩且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以及抗辩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涉相关事实如下:
合同订立情况:2019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招泳珊书面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乐分易”分期业务申请表》,上述申请表以及业务细则、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银行流水等约定:被告招泳珊向原告申请分期额度贷款19万元,分36期偿还,手续费率为9.5%,手续费为18050元,分期支付。被告招泳珊逾期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等)提前到期,按日万分之五收取利息,并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违约金。
违约情况:被告招泳珊于2020年04月06日开始未足额偿还当期应还本息,截至2021年7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79150.5元、利息4421.06元、违约金3417.26元、手续费7019.36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纠纷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招泳珊大额消费后,未依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其他费用有相关协议约定,应予以支持,本院支持从逾期还款日至2021年7月10日的利费总和共计14857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因原告主张一次性计收全部欠款,故对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不再支持。
另,如2021年7月10日之后被告有还款的,则按照《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逾期1-90天(含)内还款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还款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招泳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借款本金79150.5元以及利息、手续费等共计14857元(暂计至2021年7月10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3元,由被告招泳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邱小华
书记员:
书记员陈雪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