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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国内贸易总部与陈才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浙0903民初1560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6-08
案件内容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903民初1560号

当事人:

原告:浙江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国内贸易总部,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大干。

负责人:冯静波,总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国海,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海军,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才章,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泗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国内贸易总部(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与被告陈才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才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504元,并从2017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支付起算点为2017年9月1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兴业公司与陈才章签订一份买卖协议,就陈才章购买兴业公司鱿鱼头水产品有关事宜达成书面条款。协议约定: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9504元,发货地点为供方冷库月台,结算期限为2016年4月23日。同日,陈才章向兴业公司提货了合同约定的鱿鱼头水产品,但事后未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经兴业公司多次催讨,陈才章于2017年7月13日向兴业公司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欠付货款29504元于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如逾期支付,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同意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陈才章逾期未付清货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陈才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兴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发货清单、发货单、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本院经审查认定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发货清单上载明,供方为兴业公司,购方为陈才章,明确约定了货品的规格、数量、金额,发货时间、地点,运输方式、经营方式,并约定“本发货清单收货签字原件具有法律效力”,且陈才章本人在收货人处签名,故该发货清单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买卖合意的事实。发货单上载明的货品与发货清单约定的货品一致,其上有陈才章本人签名,并由兴业公司各相关经手工作人员的签名及发货专用章,可以证明兴业公司向陈才章如约发货的事实;还款承诺书上有陈才章本人的签名及捺印,可以证明陈才章尚欠兴业公司货款29504元,并约定于2017年8月31日前还款的事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为凭,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按承诺付款时间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支付货款并自逾期之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才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国内贸易总部货款29504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9元,由被告陈才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刘钟颖

书记员:

法官助理夏丽娜

代书记员岑天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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