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丽云商初字第493号
当事人:
原告:马盛忠。
被告:云和县金山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卢明。
审理经过:
原告马盛忠因买卖合同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云和县金山实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4698元及违约金44218.8元(违约金暂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之后违约金按月利率20‰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首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盛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和县金山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原告马盛忠向被告云和县金山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椴木板、胶合板等板材。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公司仓库后,由被告仓库保管员徐岳云验收合格后签字确认。具体送货板材与数量以送货单为准。经计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34698元。双方对迟延支付货款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条款载明:“付款方式,35天内付款,超过35天应按月支付违约金2%”。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云和县金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马盛忠借款本金人民币234698元;
2、被告云和县金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马盛忠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马盛忠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84元,减半收取2742元,由被告云和县金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汤首宏
书记员:
代书记员项宗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