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闽0581执2208号之一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石狮市何珊丽辅料店,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
经营者:何珊丽,女,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执行人:张清侨,男,197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执行人:许及时,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石狮市何珊丽辅料店与被执行人张清侨、许及时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581民初4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张清侨、许及时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石狮市何珊丽辅料店货款162556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应在2017年6月3日前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询到被执行人许及时名下车牌号为闽C×××××小型汽车一部并办理查封登记,但至今未能予以扣押。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清侨、许及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决定对张清侨、许及时采取限制出境、拘留等强制措施。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尚有款项162556元及相应利息未受偿。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向其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决定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拘留等强制措施,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蔡芳桅
代理审判员林木扬
代理审判员许自猛
书记员:
书记员蔡明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