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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迎鑫实业有限公司与运城市凯利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红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晋08民终1679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0-09-28
案件内容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民终167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凯利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银湖西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高永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辉,山西瀛航(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迎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永济市城北街道伍姓村。

法定代表人:尚艳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敏瑛,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盼娣,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红民,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永济市虞乡镇石卫村四组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宏,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运城市凯利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鑫公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迎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济市人民法院(2019)晋0881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利鑫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永济市人民法院(2019)晋0881民初3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山西迎鑫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张红民与迎鑫公司的买卖合同中,张红民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交易,从未向迎鑫公司说明其与凯利鑫公司之间的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张红民之间存在借用资质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协议充分证明其与张红民合作多年,双方之间存在多笔欠款交易。据此可推定迎鑫公司是充分清楚肯定合同相对方就是张红民,而不是凯利鑫公司。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应证据的情况下片面的认定张红民系借用上诉人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属事实认定错误。况且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不应适用《建筑法》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所诉的事实发生在2011年到2012年间,距今已有六年时间,这么长的时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明显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还款协议只是被上诉人与张红民之间的约定,因此即使被上诉人与张红民之间诉讼时效中断,也和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没有任何关系。

迎鑫公司答辩称:1、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均载明铁路桥工地,且有永济市住建局的共人员冉普选在汇总单上书写的价格数量属实的证明,且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冉普选作为永济市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在出库单上载明实际施工人是张红民,一审法院认定张红民为实际施工人其,其系借用上诉人的公司资质,承揽工程施工,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对本案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还款协议载明最后还款时间为2016.10月底,本案一审立案时间虽为2019.1.17日,但被上诉人以与2014.12.3日、2016.1.7以就本案提起过诉讼,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

张红民陈述称:1、对上诉人的上诉无异议。2、2015、4、28日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属实。3、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合作多年,由于原审被告个人出现其他状况,且协议未能履行,现对尚欠对被上诉人的货款41280元无异议,现经济紧张。

迎鑫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管款4128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1.5分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冉普选系永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副局长)。2011年8月31日,永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与被告运城市凯利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永济市东环路铁路引桥及附属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运城市凯利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即被告张红民以“铁路桥”的名义从原告处赊欠了价值41280元的承插管,同时,在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均载明铁路桥红民工地,且有永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冉普选在汇总单上书写了价格数量属实的证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张红民与原告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载明:“2010年7月甲方承建永济电机大道西延工程二标段时,自2010年7月起以永济西延路第二项目部名义购买承插管480480元,现欠180480元;3、2011年10月甲方承建永济市东环路铁路引桥及附属工程,自2011年10月起以铁路桥名义从乙方处购买承插管41280元未付;……甲方于2015年8月底前偿还乙方10万元,……若甲方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欠款,甲方同意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5分支付乙方所有欠款的利息……”,因被告张红民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山西迎鑫实业有限公司诉张红民、永济市建筑工程公司、运城市中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等系列案件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均认定冉普选均作为永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在出库单上载明实际施工人为张红民。

原审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张红民自原告处购买价值41280元的承插管,有永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冉普选在汇总单上所书写的价格数量属实的证明、出库单(载明铁路桥红民工地)、还款协议及其他证据,本院对被告张红民承揽永济市东环路铁路引桥及附属工程购买原告承插管,现欠412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红民支付欠款4128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红民未按约履行清偿欠款的承诺,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因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均载明铁路桥红民工地,且有永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冉普选在汇总单上所书写的价格数量属实的证明,故本案应认定被告张红民为实际施工人,其系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承揽工程施工。在被告张红民作为没有相应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即被告公司承揽工程施工,该“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被告公司允许被告张红民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其规避法律,形成“合法外衣”,主观上有过错,故被告公司应对被告张红民所欠原告的水泥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红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关于被告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且就还款已达成协议,故不应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红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山西永济迎鑫实业有限公司承插管款41280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运城市凯利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32元,由二被告负担。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审被告张红民自被上诉人迎鑫公司处购买价值41280元的承插管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张红民向被上诉人迎鑫公司支付该款项及相应利息正确。关于上诉人凯利鑫公司所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张红民之间存在借用资质关系,被上诉迎鑫公司不应就案涉欠款向其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经查,2011年8月31日,上诉人凯利鑫公司与永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永济市东环路铁路引桥及附属工程。原审被告张红民以“铁路桥红民工地”名义自被上诉人迎鑫公司处赊购承插管,案涉工程发包方永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冉普选在汇总单上所书写的价格数量属实的证明,结合迎鑫公司诉张红民、永济市建筑工程公司、运城市中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等系列案件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审被告张红民在案涉工程中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现上诉人凯利鑫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公司进行施工抑或委托他人进行施工,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凯利鑫所提被上诉人迎鑫公司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原审已查明被上诉人迎鑫公司曾向人民法院起诉且就还款已达成协议,故对上诉人凯利鑫公司所提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凯利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2元,由上诉人运城市凯利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梅智勇

审判员林学武

审判员席少君

书记员:

书记员李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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