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12民初6148号
当事人:
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云山路支行,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云山路357号云善时尚广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346743178Y。
负责人:廖向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娟,女,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原告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艳,女,199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系原告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杞迎春,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
被告:陈四敏,女,1985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
被告:徐汝文,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审理经过:
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云山路支行与被告杞迎春、被告陈四敏、被告徐汝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娟、杨飞艳、被告杞迎春、被告徐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四敏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的编号为9953010258RB20170166的借款合同;2、判令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131.27元;3、判令第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8年6月11日止的借款利息1181.14元(按年利率17.4%的标准计算);4、判令第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8年6月11日止的逾期罚息1084.47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26.1%的年利率标准计算);5、判令第三被告就前述2、3、4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6、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杞迎春、被告陈四敏签订了编号为9953010258RB20170166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杞迎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并约定了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被告徐汝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徐汝文对前述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杞迎春发放了贷款50000元。2018年1月9日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被告徐汝文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杞迎春辩称,被告杞迎春愿意向银行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这笔贷款是帮别人贷的,钱一直是实际用款人在还,之后实际用款人还款出现了问题,所以导致逾期。针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和罚息被告杞迎春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诉讼费。
被告陈四敏未提出答辩。
被告徐汝文辩称,被告徐汝文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起诉事实无异议。当时被告徐汝文是在很多人的劝说下,且被告杞迎春保证不会逾期的情况下才进行的担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陈四敏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杞迎春、被告徐汝文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据、贷款发放专用凭证、出账通知单、还款计划表、欠款明细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7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杞迎春、被告陈四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杞迎春为借款人,被告陈四敏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贷款按固定年利率17.4%执行,借款人按还款计划表进行结息、付息。借款人未按约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逾期总额罚息+复利,逾期总额=逾期本金+逾期利息。”还款计划表显示: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借款人共计应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4933.57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汝文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汝文为前述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2017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杞迎春发放了贷款50000元。原告陈述:截至2018年8月14日,被告杞迎春、被告陈四敏尚欠借款本金26131.27元、利息1235.69元、罚息2336.47元,本案中原告表示利息只主张至2018年6月11日,利息金额为1181.14元,原告放弃解除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的编号为9953010258RB20170166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将约定款项发放给借款人,被告杞迎春、被告陈四敏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放弃解除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的编号为9953010258RB20170166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人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杞迎春、被告陈四敏共同偿还截至2018年8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26131.27元、罚息2336.47元、截至2018年6月11日利息1181.14元及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年利率17.4%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即年利率26.1%。被告徐汝文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应对本案被告杞迎春、被告陈四敏欠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汝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杞迎春、被告陈四敏追偿。被告陈四敏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杞迎春、被告陈四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云山路支行截至2018年8月14日借款本金26131.27元、罚息2336.47元、截至2018年6月11日利息1181.14元及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6.1%计算的逾期罚息;
二、被告徐汝文对被告杞迎春、被告陈四敏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杞迎春、被告陈四敏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杞迎春、被告陈四敏、被告徐汝文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审判长徐静
人民陪审员朱跃元
人民陪审员夏书萍
书记员:
书记员刘俊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