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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树敏、马学亮与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再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 (2014)津高行监字第0030号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行政审判监督
发布日期: 2014-06-26
案件内容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津高行监字第0030号

当事人: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树敏。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马学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可,该局局长。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张树敏、马学亮与被申请人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行终字第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树敏、马学亮申请再审称:1.申请再审人的房屋虽然位于拆迁范围内,并经行政机关依法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但申请再审人至今仍居住在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内,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并未被依法收回,申请再审人依然对涉案土地拥有使用权。被申请人未能提交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证据材料,没有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申请再审人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再审人依法提出补正土地登记信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被申请人在两审中答辩称其受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办理房屋和土地权属登记,申请再审人因此向两审法院提出依法变更被告,或者追加被告,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但两审法院明知被告不适格,却不予变更或追加被告,违反法定程序。3.两审法院均认定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已经行政机关依法裁决,因此申请再审人对涉案土地不再享有使用权,是故意混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概念,对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土地使用权错误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综上,两审法院违反法定审理程序,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两审裁定,依法指令再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申请再审人原居住的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双环村孟春里5院11号的房屋属于天津市红桥区双环邨经济适用房项目拆迁范围,2010年9月8日,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对二申请再审人作出(2010)津红房拆裁字第282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确定了二申请再审人应取得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益。2011年6月28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红非诉行审字第24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对二申请再审人原居住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由于二申请再审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房屋拆迁裁决提起诉讼,该房屋拆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申请再审人对原居住房屋的权益已经转化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权益。二申请再审人要求补正房屋权属登记簿中关于土地使用权的相关信息,因二申请再审人对该房屋的相关权益灭失,故房地产权属登记簿中使用权相关信息齐备与否与申请再审人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两审法院据此认定二申请再审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二申请再审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因二申请再审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变更被告或追加被告的请求亦应不予支持。二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树敏、马学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树敏、马学亮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审判长蔡力

代理审判员李瑾

代理审判员张广才

书记员:

书记员赵东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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