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民初183号
当事人:
原告:魏海峰,女,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王泽宇,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树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俊岐,本溪市溪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魏海峰诉被告侯树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魏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宇,被告侯树忠的委托代理人崔俊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魏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海峰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废钢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废钢后,有部分货款未支付,截止到2014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6,0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无理拒付。被告不完全给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286,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236,000.00元。
被告侯树忠辩称:2004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被告已将合作期间的货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被告是否已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如未完全给付,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
庭审中,原告魏海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截止到2005年3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3万元;
2、银行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244,000.00元,尚欠286,000.00元;
3、被告侯树忠从原告处所拉货款单证一组共计9张,证明被告于2005年2月25日、2005年2月28日、2005年3月1日、2005年3月9日、2005年3月12日、2005年3月28日、2005年3月29日从原告处所拉废钢价款为530,216.00元;
4、被告在原告处拉货形成的账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3万货款的由来;
5、票据两张,证明被告在2006年3月29日、2006年12月8日从原告处共拉走2车废钢共计79吨,第一车货款为23,000.00元,第二车货款为32,251.00元,被告于2006年3月30日、2006年12月8日分别给原告汇款23,000.00元和32,250.00元给付的是这两车货物的价款;
6、提货单一组5张,证明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又从原告处拉走5次货物,被告于2005年6月15日给原告所汇的127,140.00元给付的是2005年6月15日所拉渣铁的货款;
7、提货单一组2张,与证据5的证明内容一致;
8、银行交易明细一组,证明2013年1月25日以后被告分16次向原告汇款44,000.00元,被告所称在2006年12月前已将货款偿还完毕的主张不成立;
9、证人王珏玉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证人曾给被告配送货物,都是被告给证人打电话,让证人将渣铁从原告处运往被告处,拉货时被告不签字,都是货车司机签字,并由司机直接将货物交给被告,被告与司机结算运费。2013年1月23日,证人曾陪同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当时欠原告30多万货款,被告称自己没有钱,承诺每月偿还5,000.00元。
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侯树忠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银行汇款凭证8张,证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货款508,39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欠条的时间是原告自己改动的,被告已通过8次银行汇款给付原告货款508,390.00元,剩余2万余元,被告在2014年左右也通过汇款给付原告,被告不欠原告货款,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银行出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该证据为被告还款记录,无法核实其来源,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只认可被告签字的单证,经审查,该证据为被告在200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从原告处所拉货物的单证,能够与欠条中的数额相印证,且被告对2005年欠付原告货款5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虽为原告书写,但2005年2月25日的账单中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2005年2月25日的账单予以确认,对2005年3月1日的账单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原告自己拟定,没有被告签字,经审查,该证据为单证,记录了被告于2006年3月29日和2006年12月8日所拉货物的车辆、品种、毛重、净重等信息,并有司机签名,原告计算的货款金额能够与被告于2006年3月30和2006年12月8日汇款的时间及汇款金额相吻合,也符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7、8、9,因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特征,证人王珏玉亦出庭作证,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符合原、被告之间长期形成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9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将被告在2005年7月20日、2005年9月26日、2005年11月26的汇款在欠付的货款中扣除,被告在2005年3月30日、2005年6月15日、2006年1月23日、2006年3月30日、2006年12月8日的汇款是清偿另外的货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调查及以上分析,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5年2月25日至2005年3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渣铁、中废、中皮、生渣铁等货物,累计欠原告货款53万元。2005年3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生渣铁1车,货物价款为117,504.00元,被告于2005年3月30日向原告汇款76,000.00元。2005年6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平板89,540kg,货物价款为127,140.00元,被告于2005年6月15日向原告汇款127,140.00元。2005年6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魏海峰货款伍拾叁万元正,欠款人:侯树忠,2005.6月28日(月份中的3后被修改为6)。”被告于2005年7月20日向原告汇款10万元。被告分别于2005年7月28日、2005年8月8日、2005年8月17日从原告处购买平板、废生的货物共计4车,价款分别为75,970.00元、76,808.00元、65,484.00元、111,738.00元,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05年7月28日汇款24万元,于2005年8月8日汇款6万元,于2005年8月17日汇款3万元,上述4车货物的货款已结清。被告于2005年9月26日、2005年11月26日、2006年1月23日分别向原告汇款5万元。2006年3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渣铁35,380kg,货物价款为22,997.00元,被告于2006年3月29日向原告汇款23,000.00元。2006年12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渣铁44,180kg,货物价款为32,251.00元,被告于2006年12月8日向原告汇款32,250.00元。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被告分16次向原告汇款累计44,00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实际形成买卖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渣铁等货物,但未支付全部价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被告虽辩称通过8次银行汇款已偿还原告货款508,390.00元,剩余款项亦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完毕,但通过庭审调查,被告于2005年3月30日所汇的76,000.00元,实际偿还的是被告于2005年3月29日从原告处购买生渣铁等3车货物的货款,该笔货款与本案所欠货款无关;被告于2005年6月15日所汇的127,140.00元,实际偿还的是被告于2005年6月15日从原告处购买渣铁的货款,与本案所欠货款无关;被告于2006年3月29日所汇的23,000.00元,实际偿还的是被告于2006年3月29日从原告处购买渣铁的货款,与本案所欠货款无关;被告于2006年12月8日所汇的32,250.00元,实际偿还的是被告于2006年12月8日从原告处购买渣铁的货款,与本案所欠货款无关。根据被告提供的汇款票据,扣除与本案所涉53万元欠款无关的还款票据,至2006年12月8日,被告累计偿还原告货款25万元;2013年至2014年,被告累计偿还原告货款44,000.00元。综上,被告还应偿还原告的货款数额为236,0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已不欠原告货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侯树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海峰货款23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00元,由原告魏海峰承担750.00元,被告侯树忠承担4,8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刘辉
人民陪审员乔玉文
人民陪审员吕建军
书记员:
书记员刘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