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4民初1224号
当事人:
原告刘奎殿,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长清区县,现住济南市长清区一中**楼****。
原告谢道芳,女,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长清区县,现住,现住济南市长清区一中**楼****
委托代理人刘奎殿(原告谢道芳之夫),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长清区县,现住济南市,现住济南市
被告绿地地产(济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金成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松,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奎殿、原告谢道芳(以下简称两原告)诉被告绿地地产(济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地产)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春疆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22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奎殿(并作为原告谢道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绿地地产的委托代理人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4日,两原告在被告开发绿地中央广场D-4地产处购买了2号楼1单元1404号住房一套。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将该房产交付原告。当日,原告发现该套住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客厅地面出现两道总长4.5米左右、宽2厘米左右的裂缝,以及部分窗户无法开关,部分电器开关未按要求安装等,及储藏室没法使用等问题。该房屋质量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处理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对原告的房屋予以维修并恢复原状;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两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中要求赔偿的损失15000元指地面损失,第三项中要求被告承担的其他费用包括误工费500元及照相费80元。
被告绿地地产辩称:两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15000元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向两原告交付的商品房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2月4日将房屋交付。在交房时已将房屋存在需要维修的地方确认,答辩人基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及时上门维修,但原告拒绝维修,声称要求赔钱。因此导致涉案房屋没有维修。但未维修的责任不在答辩人,而在于原告方拒绝配合维修。答辩人交付的房屋在2016年2月4日交付,仅仅两个多月的时间,原告在没有自行修复的情况下,既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又要求赔偿损失15000元,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该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两原告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被告绿地地产签订销售(字)20131070897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绿地地产开发的绿地中央广场D-4项目2#楼1单元1404号,合同中对计价方式与价款、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交付期限合同约定为2015年12月31日。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合同附件。
2015年10月20日,该绿地中央广场D-4项目2#住宅楼取得《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载明结构工程外观及强度等均符合要求、通过验收。
2016年2月4日,原告刘奎殿与被告绿地地产签署《房屋验收单》,载明业主反馈内容为:(1)储藏室门关不上;(2)北卧纱窗没安好;(3)卫生间插座活动;(4)客厅地面缝。
被告绿地地产在本案审理中提供《绿地中央广场D4地块房修派工单》,其说明因两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存在问题,其安排人员进行维修,但两原告予以拒绝。
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两原告说明其要求被告绿地地产赔偿的经济损失15000元系其自行估算;其还主张储藏室门、卫生间插座、窗户等同意被告绿地地产进行维修,地面问题其不同意被告绿地地产进行维修,而是要求被告绿地地产向其支付10000元。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5月9日对涉案房屋存在的问题进行现场勘验,两原告明确要求修理的问题包括:一、西南卧室窗户开关不顺畅;二、卫生间插座松动;三、客厅地面存在空鼓。以上问题确定后,被告绿地地产进行了修复与处理。5月12日,被告绿地地产出具书面证明,说明两原告提出修复问题已解决完毕,并说明在两原告以后的居住过程中,只要是在其保修范围内及保修期限内产生的问题,其会尽快安排人员予以解决。原告刘奎殿在该《证明》中签名进行了确认。
两原告在本案2016年5月23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还主张涉案房屋的地面存在着裂缝,其称被告绿地地产称是施工缝,但其认为不是施工缝。被告绿地地产对两原告所称地面裂缝主张系工程必须存在的结合缝。
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房屋验收单》,被告绿地地产提供《《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2016年5月12日《证明》、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购买的绿地中央广场D-4项目2#楼1单元1404号商品房系被告绿地地产开发,根据法律规定,如该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绿地地产应在保修期限内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两原告在2016年2月4日与被告绿地地产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认为房屋存在问题,进而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确定了当前存在、需要修复的问题包括卧室窗户开关不顺畅、插座松动、客厅地面存在空鼓等。后被告绿地地产进行了修复,原告刘奎殿对修复结果进行了确认。由此说明两原告主张的相应质量问题已经处理完毕。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本案中无需对此再行裁判。
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除要求被告绿地地产修复相应问题外,还要求被告绿地地产赔偿损失15000元及误工费500元、照相费80元,但其一是未就以上相应损失提供充分证据;二是被告绿地地产作为涉案商品房的开发商,本身负有对商品房存在质量进行保修的责任与义务,如果被告绿地地产拒绝履行相应义务,两原告主张赔偿是有理的。但本案审理中,被告绿地地产并未推卸、逃避责任,而是积极采取措施,进行了相应维修。故两原告要求被告绿地地产赔偿以上相应损失无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刘奎殿、原告谢道芳要求被告绿地地产(济南)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刘奎殿、原告谢道芳要求被告绿地地产(济南)有限公司赔偿其他费用(包括误工费500元、照相费8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0元,原告刘奎殿、原告谢道芳负担87.50元,被告绿地地产(济南)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杨春疆
书记员:
书记员刘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