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221刑初174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出生于宁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为宁夏青铜峡市,住宁夏平罗县。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金某。
被告人丁某1,出生于宁夏中宁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为宁夏永宁县,住宁夏中卫市中宁县。2012年12月16日,因赌博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收缴持有赌资1300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马某1,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王某1,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二部刑诉〔2020〕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丁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金某、被告人丁某1及其辩护人马某1、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25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丁某1在明知被告人聂某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一辆×××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交给聂某驾驶。被告人聂某在饮酒后驾驶丁某1的×××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被告人丁某1),沿平罗县前进农场场部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沙湖中学门口处时,与道路东侧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某1让聂某先回家,他自己在现场等候处理事故。后丁某1给聂某的丈夫王某2打电话让其到事故现场顶替聂某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经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进一步核实,王某2证实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为聂某。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聂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4.9mg/100ml。经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聂某赔偿宁夏沙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沙湖旅游分公司护栏维修费共计人民币50元,赔偿丁某1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1在明知聂某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车辆交由聂某驾驶,聂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9mg/100ml,被告人丁某1、聂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属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聂某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丁某1人民币2000元,赔偿沙湖分公司护栏损失费人民币50元;被告人丁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聂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对被告人丁某1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聂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聂某向被告人丁某1微信转账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聂某向丁某1赔偿损失2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公诉人、被告人丁某1及其辩护人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人聂某的辩护人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聂某系初犯;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3.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未达到从重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丁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丁某1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3.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沙湖分公司护栏损失费,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庭前已缴纳罚金,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20年4月25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丁某1在明知被告人聂某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一辆×××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交给聂某驾驶。被告人聂某在饮酒后驾驶丁某1的×××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被告人丁某1),沿平罗县前进农场场部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沙湖中学门口处时,与道路东侧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某1让聂某先回家,他自己在现场等候处理事故。后丁某1给聂某的丈夫王某2打电话让其到事故现场顶替聂某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经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进一步核实,王某2证实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为聂某。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聂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4.9mg/100ml。经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聂某赔偿宁夏沙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沙湖旅游分公司护栏维修费共计人民币50元,赔偿丁某1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王某2、钟某、程某、马某2、丁某2证言、被告人聂某、丁某1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光盘、归案经过、前科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凭证、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1作为×××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管理人,在明知聂某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车辆交由聂某驾驶,聂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9mg/100ml,被告人丁某1、聂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属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聂某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赔偿被害人丁某1人民币2000元,赔偿沙湖分公司护栏损失费人民币5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聂某的辩护人提交的微信转账凭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聂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某1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丁某1第一次讯问时,其并没有主动供述其在明知聂某饮酒的情况下,仍将其自己的车辆交由聂某驾驶的犯罪行为,其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庭前已缴纳罚金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聂某因本案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处以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折抵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聂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刑期起止以执行通知书为准。)
二、被告人丁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刑期起止以执行通知书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审判长周勃
人民陪审员王卫新
人民陪审员王翠玲
书记员:
书记员韩继秀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