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黑01刑更4488号
当事人:
罪犯邓立平,男,汉族,1972年9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小学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26日作出(1998)鸡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立平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邓立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3日作出(1999)黑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5月28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11月10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6年6月21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1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9月24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邓立平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邓立平予以减刑一年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立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民事赔偿义务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邓立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邓立平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邓立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3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王福军
审判员李文博
审判员冯国富
书记员:
书记员盛丽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