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虎刑二初字第00121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绍华,男,1985年5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9日曾因故意伤害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审理经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绍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玲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绍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9日夜至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绍华伙同蔺某某(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在本市虎丘区枫桥街道华山路158-88号苏州富积电子有限公司仓库内,窃得多种型号的PCB基板13箱共5213片。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694.5元。归案后,被告人李绍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绍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绍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绍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绍华,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李绍华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夜至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绍华伙同蔺某某(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在苏州市虎丘区枫桥街道华山路158-88号苏州富积电子有限公司仓库内,窃得多种型号的PCB基板13箱共5213片。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694.5元。
归案后,被告人李绍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绍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蔺某某、宋某某、蔺某良、尤某某、张某、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单位苏州富积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失窃明细及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李绍华的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绍华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3169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绍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绍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绍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3)鄄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绍华所作的缓刑判决。
二、被告人李绍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所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李绍华按其参与犯罪的数额与先期判决的同案犯蔺某某退赔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单位苏州富积电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龚雷
代理审判员李盼盼
人民陪审员张伟明
书记员:
书记员陈佩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